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梁建军与许书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梁某某,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万红、唐晓卿,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交流,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亲友多次劝说,但无和好可能。1999年5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梁某甲,现已15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另一方出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某口头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长期以来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骂被告,但被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四、五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1999年5月14日婚生一男孩梁某甲,现年14周岁,在金华中学读书。原告在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庞矿物资分公司工作,月收入三至四千元;被告在东庞矿机修厂工作,月收入三至四千元。婚后双方在东庞矿生活区购买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4.66平方米。在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燕云台购买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7.87平方米。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婚后没有购置大件共同财产。有34万元存款,其中原告名下10万元,被告名下24万元。被告称在装修时借其母8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称不清楚此事。还查明,原告称今年6月底双方发生吵架,被告将其胳膊打伤,缝二十针,从此二人开始分居。被告称是在争吵中双方争夺扫把时无意中将他弄伤的,分居时间是今年8月4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在开庭后提交儿子梁某甲书证一份,书证称不希望父母离婚,如离婚愿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由被告提供儿子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在相处半年后自主成婚。婚后双方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而且在共同生活中购置了两处房产,并有相对数量的存款,说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今年6月底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致原告胳膊受伤,究其原因没有大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对此,原告应念及多年的夫妻之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况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谅解和包容,多一些关爱,少一点责备,夫妻感情会逐步得到缓和,从而达到家庭的和睦。此案经依法调解无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