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杜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杜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张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丰俊,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杜春梅,农民。原告张军与被告杜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丰俊、被告杜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春,被告购买原告的有机肥,计款41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支,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春梅辩称,欠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购买原告的有机肥,共计款4100元。未即时付款。2013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1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有机肥款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春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雅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