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兴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季永娥,侍述军,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季某某,侍某某,乙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某某。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某某、侍某某、原审被告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季某某、侍某某诉称:甲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9月二次在其住处打桩建灌云欣达长途汽车客运站,因打桩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季某某、侍某某多次要求甲公司处理未果,现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季某某、侍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5649.58元。一审中甲公司辩称: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甲公司承建的是灌云县新汽车站的修理车间,不是车站的候车厅。甲公司实际的施工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与本案房屋损害时间上不一致,且施工的场地与季某某、侍某某房屋相距36米,施工使用的是静压桩,不会对季某某、侍某某的房屋产生损害,季某某、侍某某诉称其房屋损害时间为2011年9月份至2012年的9月份,这段时间甲公司还没有进行施工,因此,甲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季某某、侍某某的房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季某某、侍某某的房屋为陈旧性裂痕,与甲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季某某、侍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乙公司辩称:工程是在具备法定的项目立项审批和规划的手续后合法建设的,且此项工程承建单位具有合法的资质。季某某、侍某某的房屋距离该项目施工地点达36米,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安全施工距离。综上所述,季某某、侍某某所属房屋的损害与工程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季某某、侍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将所建修理用房及室外场地配套工程承包给甲公司建设,计划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后甲公司依合同施工,在进行锤击桩施工时,季某某、侍某某发现自家房屋受影响,即阻止施工,为此,双方经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处理未果。后甲公司改为静压法施工。对季某某、侍某某房屋损害,经季某某、侍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送鉴。2013年4月3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季某某、侍某某住户房间1(即院子西屋)四周墙体与屋面板交接处水平裂缝主要由桩基锤击施工产生的震动引起的,其余所测墙体裂缝是由墙体不均匀沉降、温度应力及部分墙体顶部集中荷载等综合因素引起的,桩基锤击施工对上述裂缝的产生无影响,但对其后期发展有促进作用。2013年6月15日,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涉案部分修复问题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季某某、侍某某的房屋涉案部分修复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5649.58元,其中围墙裂缝处理费用为10283.83元,房屋裂缝处理工程费用为13424.48元,措施项目清单费用为1078.68元,税金为862.59元。上述鉴定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另查,乙公司的工程项目经合法审批,甲公司有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季某某、侍某某举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准建证、房屋受损照片,乙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灌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灌发改投资(2009)128号、139号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依据季某某、侍某某申请调取的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处理纠纷材料,原审法院依据季某某、侍某某申请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的(2013)司鉴字136022号鉴定报告、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苏信造鉴(2013)13号关于季某某、侍某某房屋涉案部分修复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季某某、侍某某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甲公司称,其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季某某、侍某某的房屋损失不是其公司行为造成的。对此,甲公司虽然举证开工报告证明,但季某某、侍某某否认。甲公司所举该证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甲公司的葛成钧在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相矛盾,且与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结论相悖,不能实现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对甲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经有关部门审批,季某某、侍某某自建房屋,即使季某某、侍某某所建房屋超出审批范围,也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其他人不得损害。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采用锤击桩方式,致使季某某、侍某某房产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以自己的施工行为符合连云港市建委连建施(1996)86号文件规定的规范,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季某某、侍某某的房屋涉案部分修复的工程造价经评估为人民币25649.58元,其中围墙裂缝处理费用为10283.83元,房屋裂缝处理工程费用为13424.48元,措施项目清单费用为1078.68元,税金为862.59元,参照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确定的房产损害原因,其中住户房间1(即院子西屋)四周墙体与屋面板交接处水平裂缝主要由桩基锤击施工产生的震动引起的,没有排除季某某、侍某某房屋本身存在结构或质量问题,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甲公司应赔偿季某某、侍某某房屋裂缝处理工程费用的80%,即赔偿10739.58元(13424.48元×80%计算);因其余所测墙体裂缝是由墙体不均匀沉降、温度应力及部分墙体顶部集中荷载等综合因素引起的,桩基锤击施工对上述裂缝的产生无影响,但对其后期发展有促进作用。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甲公司赔偿季某某、侍某某围墙裂缝处理费用3085.15元(按照10283.83元×30%计算),对措施项目清单费用1078.68元、税金862.59元,酌情确定由甲公司赔偿人民币1261.83元【(1078.68元+862.59元)=1941.27元×65%计算】,上述甲公司应赔偿季某某、侍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15086.56元。季某某、侍某某要求甲公司赔偿其余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甲公司施工,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季某某、侍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5086.56元。二、驳回季某某、侍某某的其余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3000元,由甲公司负担3000元,季某某、侍某某负担950元。本案鉴定费14000元,由甲公司负担12000元,季某某、侍某某负担2000元。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均与本案事实不符。工程是2013年9月28日正式开工,原审被告也予以认可,一审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开工报告,违背事实。2、一审认定财产损害与打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房屋遭受损害是(其它工程的)两次打桩行为所致,且两次打桩均不是上诉人进行的,在上诉人打桩之前房屋已经受到损害。3、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施工现场距离被上诉人房屋约为35米,属于安全范围。一审判决错误,不能令人信服,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季某某、侍某某辩称:1、上诉人上诉认为开工时间证明其行为与被上诉人房屋遭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与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实现举证目的。2、原审对事实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法的,并且有事实依据。我们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季某某、侍某某的房屋损害是否与甲公司的打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甲公司依照与乙公司的施工合同为乙公司建修理用房及室外场地配套工程的事实清楚,在进行锤击桩施工时,季某某、侍某某发现自家房屋受影响,即阻止施工,双方发生矛盾后到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进行处理的事实也清楚,甲公司后改为静压法施工。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房屋遭受损害是两次打桩行为所致,且两次打桩均不是上诉人进行的、在上诉人打桩之前房屋已经受到损害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外人江苏登壹公司承建灌云长途汽车站工程,但该工程距离季某某、侍某某房屋较远,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该公司工程导致被上诉人房屋遭受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采用锤击桩方式,致使季某某、侍某某房屋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培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