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刘甲、界××市××司、中国××财与刘甲、界××市××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刘甲、界××市××司、中国××财,刘甲,界××市××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被告刘甲。被告界××市××司,住所地界××市××王循环经济工业区界皮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诉讼代表人刘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刘甲、界××市××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界××市××司、“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刘甲驾驶被告界××市××司所有且已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线从温州市驶往苍南县城方向。6时45分许,行径104国道线1931km+200m即瑞安市塘下镇岑某西路1号前人行横道地段时,左前车头碰撞正在人行横道内推行二轮电瓶车的原告黄甲,造成后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瑞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甲受伤后被送往瑞安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上唇贯通伤、左下第1牙体缺损、鼻骨骨折、左上第2牙外伤性冠折、左小腿外伤、左胫前皮肤坏死、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先后住院11天和50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尚需继续门诊治疗二周休息一周,原告现已花去医疗费用33999.21元。综上所述,被告刘甲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事故地段时因遇原告推行二轮电瓶车未停车让行以致造成事故,作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界××市××司作为肇事货车的车主,又是被告刘甲的用人单位,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诸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该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双方货车挂靠关系属实,也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对第三方仍需担责;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直接赔付义务。电瓶车买来时价格为2500元,有庭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所佐,鉴于已经使用多年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现主张赔偿500元亦合情理。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甲赔偿,被告界××市××司连带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34193.31元(含劳务材料费297.30元、出院带药1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护理费6710元(61天×110元/天)、误工费9570元(87天×11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400元、电瓶车损坏500元(尚某某除已付的2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刘甲的《机动车驾驶证》、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界××市××司系肇事货车登记车主及刘甲享有准驾a2类车型资格;皖k16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货车已经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8825763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q0020165号《出院记录》、第0641232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2013年3月19日《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原告黄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住院费某某单(材料)》各2份、《门诊收费收据》16份,欲证明原告黄甲花去住院医疗费30775.11元、门诊医疗费2926.79元、住院劳务材料费297.30元;庭审中,原告黄甲又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受损的车辆原来购买价为2420元。被告刘甲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界××市××司辩称:原告称被告刘甲系我公司职工,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我公司所有之说与事实不符。真实的情况是,2013年7月13日,刘甲将其所有的江淮牌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自有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协议”第2条第2项约定:“本挂靠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乙方及其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货物安全、运输货源、车辆营运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第3条第1项约定:“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服务费100元。”“协议”第6条第1项约定“如乙方在经营运输过程中,出现各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以及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某担。”同条第3项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机动车辆行驶证、二级维护卡、道路货物运输证年审”。由此可见,我公司与刘甲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实质是刘甲仅以我公司名义进行运输货物,营运所得归刘甲,营运中的各种工作和发生各种事故由刘甲负责和承担,我公司不过问刘甲在运输货物中各项工作,也不为刘甲负责和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为刘甲提供劳动,每月仅得到100元的劳动报酬,我公司也是刘甲的雇工,与刘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亦可谅解,但依我国财产法的相关规定和过错责任原则,我公司既不是肇事货车所有人,也非直接侵权人,仅是刘甲的雇工,原告要我公司为被告刘甲的赔偿责任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界××市××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公司与刘甲存在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关系。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金额不合理,应予以核减。1、原告用药中包含的非医保及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用药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因为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非国家医疗保险部分的药品不属于保险责任”。2、其他凡与病历无法相印证的部分医疗费,不应给予认可。3、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误工费,依其户籍性质确定。4、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的交通费支出,该项主张无合法依据。5、电瓶车损失无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6、住院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项,因而主张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7、原告未提供护工开支某某,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限。二、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二是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涉诉而非直接侵权人,并无任何主观过错。原告黄甲提供的刘甲的《机动车驾驶证》、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q0020165号《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住院费某某单(材料)》、第0641232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住院费某某单(材料)》、《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界××市××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符合书证的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黄甲在庭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因逾期举证未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不作为证据使用。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刘甲驾驶其本人所有且挂靠在被告界××市××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线从温州驶往苍南县城方向。6时45分许,途经104国道线瑞安塘下镇岑某西路1号前人行横道地段时,左前车头碰撞正在人行横道内推行二轮电瓶车的原告黄甲,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甲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并留院观察治疗11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唇贯通伤、1┼牙体缺损、鼻骨骨折、2┼牙外伤性冠折);2、左小腿外伤(左胫前皮肤坏死);3、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转烧伤科治疗。原告据此又在该医院烧伤及皮肤修复科继续住院50天,出院时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坏死;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1┼、2┼牙体缺损;5、高血脂症;6、右肩峰下创伤性滑膜炎,医嘱门诊治疗二周休息一周共三周,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0775.11元(含伙食费1090.50元)、门诊医疗费2926.79元、劳务材料费297.3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界××市××司于2012年7月16日以肇事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甲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黄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界××市××司作为肇事货车被挂靠单位,在享受收取服务费等运行利益的同时,负有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的教育和监管挂靠人谨慎使用车辆的义务,而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未尽职责相关,为保护不特定第三者利益,须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甲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33701.90元。原告黄甲61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090.50元,余739.50元原告黄甲61天住院护理费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合计6699.47元。因原告黄甲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住院61天,加上根据医嘱续疗、休息共82天的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8434元/年标准计算,合计6387.91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手术性质,结合损害程某等因素,营养费酌定1000元。鉴于原告黄甲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1300元。住院期间劳务材料费297.30元据实际支出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原告黄甲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699.47元、误工费6387.91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24387.38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二、被告刘甲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237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9.50元、营养费1000元、劳务材料费297.30元,合计25738.70元(尚某某除已付的25000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的商业险保险金25441.40元,于同期限内支付,以抵扣被告刘甲的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界××市××司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