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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杭州航鹏贸易有限公司与梁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航鹏贸易有限公司,梁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机密程度拟稿:抄送机关:文别:判决书字号:2013杭余商初字第880号共印12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杭州航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凤凤。委托代理人:徐兴忠。被告:梁勇。原告杭州航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鹏贸易公司)为与被告梁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航鹏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航鹏贸易公司起诉称: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博搪瓷公司)向原告航鹏贸易公司购买搪瓷原料,到2012年11月23日止尚欠航鹏贸易公司货款118065元,为此航鹏贸易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临博搪瓷公司,要求临博搪瓷公司支付货款118065元。2012年12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该案组织调解。考虑到临博搪瓷公司的偿还能力,临博搪瓷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水士的儿子梁勇出面对临博搪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法院组织调解下,航鹏贸易公司与临博搪瓷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临博搪瓷公司支付航鹏贸易公司货款118065元,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68065元。调解协议生效后,临博搪瓷公司当场支付货款50000元,但剩余货款68065元经航鹏贸易公司多次催讨,临博搪瓷公司至今未付,梁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航鹏贸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航鹏贸易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勇承担。庭审中,原告航鹏贸易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梁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航鹏贸易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原告临博搪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梁勇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梁勇为临博搪瓷公司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向航鹏贸易公司支付的68000元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2)杭余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临博搪瓷公司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航鹏贸易公司货款68065元的事实。被告梁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航鹏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航鹏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告航鹏贸易公司以临博搪瓷公司尚欠航鹏贸易公司货款118065元为由,将临博搪瓷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杭余商初字第1977号案件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后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委托杭州市余杭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经调解,航鹏贸易公司与临博搪瓷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临博搪瓷公司支付航鹏贸易公司货款118065元,于2012年12月12日当庭支付5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68065元。本院于同日出具(2012)杭余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对航鹏贸易公司与临博搪瓷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在航鹏贸易公司与临博搪瓷公司达成上述协议同时,被告梁勇自愿为临博搪瓷公司应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的货款68000元提供担保,为此梁勇向航鹏贸易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梁勇为临博搪瓷公司欠航鹏贸易公司货款68000元2013年1月15日前付担保”。但此后,临博搪瓷公司除于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当天向航鹏贸易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外,余款68065元未按约支付,虽经航鹏贸易公司依据(2012)杭余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航鹏贸易公司的上述债权至今仍未获受偿,而梁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航鹏贸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航鹏贸易公司与被告梁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临博搪瓷公司未按约支付尚欠航鹏贸易公司的货款,航鹏贸易公司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梁勇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航鹏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勇对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航鹏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6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