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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德香与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王德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代表人:张刚伟。委托代理人:杨维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香。委托代理人:张晓娟。上诉人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以下简称远州干洗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德香之子李代清,乳名李成,1992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双垛村六组144号。2013年1月28日12时57分,邱世谦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受到同方向行驶的浙L×××××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追尾碰撞,致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邱世谦、李代清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世谦、李代清无责任。远州干洗部结算单上显示李成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从远州干洗部分别领取2127元、2353元、2722元、3010元和3050元。邱世谦也在名单之列。原审法院另认定:李成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王德香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确认李代清与远州干洗部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28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远州干洗部在原审中辩称:远州干洗部与驾驶员邱世谦之间是承包关系,远州干洗部每月向其支付承包费,李成是邱世谦雇佣的装卸工,其劳动报酬由邱世谦支付,远州干洗部只是代发,远州干洗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成与李代清并非同一人,远州干洗部与李代清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再者,王德香是以李代清养母的身份提起的诉讼,但其未提供任何身份关系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王德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李代清虽未与远州干洗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德香已提供证据证明远州干洗部雇佣了李成为其工作,且李成与李代清为同一人。远州干洗部虽辩称李成为邱世谦雇佣,且李成与李代清非同一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远州干洗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对王德香要求确认李代清与远州干洗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认为,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该院查明的李代清入职时间及李代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该院确认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8日间,王德香之子李代清与远州干洗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王德香之子李代清与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8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远州干洗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上诉人与李代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诉讼主体与被上诉人起诉书不符。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为“宁波市江北远洲纺织品干洗部”,但原审被告的名称为“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并非同一主体。由于被上诉人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擅自将诉讼主体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庭审时,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也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户口本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李代清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也在2013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与李代清之间的关系,但直至本案判决,上诉人都没有看到任何相关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李代清的母亲的材料。2.一审法院依据一份违法的且与事实相悖的证明认定李代清与李成系同一个人,存在严重的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李代清户口簿上没有曾用名李成这一登记。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双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垛村村委会)和江苏省大丰市公安局草堰派出所(以下简称草堰派出所)的证明。首先,村委会根本不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资质,公民的姓名及相关身份信息由公安机关登记管理。同时,双垛村村委会居然证明李代清在重庆老家使用曾用名李成的事实,显然该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同一份证明中草堰派出所也盖了章,但根据2010年4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该证明明显违反了该规定第七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派出所不应出具同一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证明应加盖户口专用章的规定。还有草堰派出所证明的居然不是本辖区管理范围内的事务,而是证明李代清在重庆老家的无登记的姓名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全然不顾以上情况。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与庭审时一直强调李代清的乳名叫李成,并非曾用名为李成,该陈述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但其提供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中,明确表述为李代清曾用名为李成。该证明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明,却不敢按证明所记载的明确李代清的曾用名为李成,取而代之的却是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乳名的概念。一审法院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姓名登记条例》对于公民姓名登记管理的法律约束,取而代之的是公民的姓名可以随意用乳名代替,且无需任何登记,身份证和户口簿也不再作为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发挥作用。由于李代清与李成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名字,被上诉人一直称其为同一人,作为一审原告的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系同一人。根据李代清的户口簿根本没有曾用名登记,其家属及代理人也明确未使用李成这个曾用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又存在上述违法情形等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已经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请求法院调查核实李代清曾用名登记信息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既不向村委会、派出所核实证明的真伪以及作出的依据,也不调查李代清是否有曾用名李成这一情况,草率地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李成与李代清不是同一人。上诉人认为,李代清和李成两个人名字都不同,李代清也没有登记使用过李成这一曾用名,根据《姓名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每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名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代清并不是李成。一审法院无故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取证申请也不作出任何答复,怠于履行法院调查核实事实的义务,反而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名字都截然不同的人是两个人。3.上诉人与李成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将车辆承包给了驾驶员邱世谦,李成是邱世谦雇用,并发放工资,上诉人只是代发,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受雇人员完全听从雇佣驾驶员的安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因本案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诉讼主体错误,且事实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德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草堰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代清户籍登记没有使用曾用名的登记记录,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这份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并无矛盾。因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李成”是李代清的乳名,乳名是不会登记备案的。被上诉人确认,李代清无曾用名。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关于李代清的曾用名。本院认为,曾用名通常是指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已经就李代清没有曾用名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垛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否证明李代清的乳名为李成。本院认为,双垛村村委会作为李代清目前户籍所在村委会,其不可能持有李代清在移民前所使用乳名的相关资料,故其出具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认定李代清曾使用“李成”作为乳名。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李代清的乳名为李成,不予认定。2.王德香与李代清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簿,在户主为李良清的户口簿中,王德香是李良清的妻子,而李代清与户主李良清的关系记载为“养子或继子”,从这些记载反映,王德香与李代清的关系应当属于母子或养母子关系。由于不论是母子还是养母子关系,均不影响王德香的诉讼主体地位,故本院只认定王德香与李代清属于母子或养母子关系。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并不是李代清是否有一个合法的曾用名“李成”,由于存在重名的可能性,即使有证据证明李代清的曾用名是李成,也不能直接证明曾在上诉人公司领取工资的李成就是李代清。本案的焦点在于发生事故的车辆上的李代清是否与曾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的李成属于同一人。由于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使用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中包括李代清,而该李代清就是本案被上诉人王德香的儿子。而根据上诉人陈述,曾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的李成当天就上了该车辆,事发后李成下落不明。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李成另有下落及李成的准确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证明李成与李代清属于同一人已具备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李成与李代清属于同一人。在此情况下,持相反主张的上诉人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李成与李代清不属于同一人。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代清系中途上车,及车辆行驶路线偏离了工作路线,但均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能予以认定。由于李代清使用“李成”的名字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且工资发放表现为按月发放,也实际参加了上诉人的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代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虽主张其与邱世谦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工资发放系代为发放,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系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其基础和前提就是仲裁裁决,故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本案中一审被告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本案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的“宁波市远洲纺织品干洗部”应当属于笔误,而不是被告主体错误。当事人对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在二审期间已经自行收集,显然该证据不属于上诉人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调取该证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长  周 娜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