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剑,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代表人刘四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2012年6月3日,其朋友王鹏驾驶豫Q×××××号车在驻马店市正××路高招××东1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车辆豫Q×××××号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000元。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且车辆损失未经法定部门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王鹏驾驶豫Q×××××号越野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正××路高招××东100米时不慎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越野轿车受损的单方事故发生。2013年6月4日,人保驻马店公司对事故车辆豫Q×××××号越野轿车发生事故的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查勘记录内容显示:豫Q×××××号越野轿车在驻马店市××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剑委托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阳光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豫Q×××××号进行维修,支出维修工时费4500元,购买配件支出费用6700元,两项合计支出车辆维修费11200元。豫Q×××××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剑,该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由王鹏驾驶该车辆,王鹏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庭审过程中,人保驻马店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申请撤回鉴定,鉴定终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剑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王剑所有车辆豫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剑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又在鉴定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致使鉴定程序终结,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11200元认定,该款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剑车辆维修费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