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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盱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盱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王××。被告:盱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镇金源北路××小区××楼××室。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徐×。原告俞××诉被告盱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立××、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瑞立××出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9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由徐×、盱眙瑞梵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为上述还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各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瑞立××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2000000元整,被告瑞立××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瑞立××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瑞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8日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瑞立××赔偿原告律师费某民币5000元;3、被告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立××、徐×未作答辩。原告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内容。证据2、收条及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合同1份及律师费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瑞立××、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瑞立××、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瑞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瑞立××未按期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纠纷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至今,被告瑞立××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瑞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瑞立××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其中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律师费某民币5000元,双方作了约定,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瑞立××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并由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立××追偿。被告瑞立××、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律师费某民币5000元,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8日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支付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盱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34440元,减半收取17220元,由被告盱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34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9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