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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怀集县坳仔镇仕儒村中心经济合作社与怀集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坳仔镇仕儒村中心经济合作社,怀集县人民政府,怀集县坳仔镇丰亨村丰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26号原告怀集县坳仔镇仕儒村中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仕儒中心社)。法定代表人蔡品庄,社长。委托代理人蔡卓芳。委托代理人。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启宁,县长。委托代理人成前卿,怀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欧启信,怀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怀集县坳仔镇丰亨村丰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丰坑社)。法定代表人蔡德波,社长。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文。原告仕儒中心社与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丰坑社山林权属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仕儒中心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卓方和蔡灼洪,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前卿和欧启信,第三人丰坑社的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和蔡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仕儒中心社诉称,怀集县人民政府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我社与第三人丰坑社争议的山场,权属我社所有无可非议。早在解放前是大同村人的山场,该地方自解放前至解放后土改和体制下放时期到现在,均统称大同,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从我社提供的土改证、体制下放证、三山证和第三人提供的土改证等原始资料记载“座落大同”的事实足以证明。根据我社提供的土改证、体制下放证、三山证的记载,我社在“路凹”地方享有山林权属,这是铁的事实。第三人丰坑社提供的体制下放证也证明了争议的山林属我社所有,该证记载东至仕儒,而我社的证记载东至顶界,这就充分证实第三人持证的范围是在我社山场的下方(即二路下),现争议的山场在其证记载的上方,第三人持证的范围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我社在不同时期领有土改证、体制下放证、三山证,进一步证实争议山场是在我社持证管业范围内,从上述情况证明,我社持有的三证均证实我社在“路凹”现争议的山林权属我社所有,对此,坳仔镇政府处理意见也予以确认。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我社山林不在丰坑村行政界线范围内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体制下放时期,根本不存在所谓“丰坑村行政界线”的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体制下放证记载的四至显示证实,其东、北至均为仕儒,证明与我方山林相邻。由此可见,以行政界线确认山林权属明显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2、蔡志文户的《自留山证》与第三人提供的体制下放证、三山证的四至范围不吻合,证明该《自留山证》不在第三人集体所有证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该《自留山证》缺乏填证来源依据,其内容是不存在的,因此,“决定书”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完全是错误的。3、“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体制下放证、三山证、自留山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了现争议山的范围是错误的。根据山场实际地形,只有东至顶才能包含争议山,但第三人的证是东至仕儒,而我社证是东至顶,这就证明第三人持证的范围只能在我社山场的下方,根本不在争议山范围。怀集县人民政府肇府行复(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我社提出的事实理由根本未作审查认定,只是依照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内容照搬,因而所作结论同样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和肇府行复(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10份证据:1、起诉书。2、怀集县政府怀府裁决(2013)5号裁决书。3、肇庆市人民政府肇府行复(2013)14号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坳仔镇政府处理意见。6、合同书。7、山权林权证。8、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9、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10、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存根。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实体处理正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从争议双方分别提供的山林权属证件,认定争议山场权属的归属。第三人丰坑社提供的山林权属证件有:1、1953年证号为第02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持证单位:怀集县第二区上洞乡丰坑村,户主:蔡耀卿,地名:烂头坑;2、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一份,持证单位:坳仔公社赤岭大队丰坑生产队,座落:赤岭大队,地名:烂头坑尾;3、1982年证号为怀林证字第122号《山权林权证》(续八页)一份,持证单位:坳仔公社丰坑大队丰坑生产队,座落:丰坑大队,地名:烂头坑尾;4、1984年怀林自证字第7226号《自留山证》一份,持证单位:坳仔区丰亨乡大岗村丰坑生产队,户主:蔡志文,地名:烂头坑尾。原告仕儒中心社提供的山林权属证件有:1、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一份,持证单位:坳仔公社仕儒()大队中心生产队,座落:大同,地名:路凹;2、1982年证号为怀林证字第007号《山权林权证》(续二页)一份,持证单位:坳仔公社仕儒()大队中心生产队,座落:大同,地名:路坳山。从上述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各个时期的山林权属证件可以看出,第三人提供主张山场的土改证、体制下放证、《山权林权证》和《自留山证》,证据来源和座落清楚,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体制下放证和《山权林权证》的四至是完全相符的,按证件的四至看,其东、南、西至与现争议山场相吻合,虽然北至与争议山场没有相符,但通过怀集县山纠办社会调查和取证得知,现争议山场的大地名称烂头坑,小地名称烂头坑尾,被调查的证人证言均一致认为现争议山场属于烂头坑尾山场的一部分,故此,证实第三人持有的土改证、体制下放证、《山权林权证》和《自留山证》所指的烂头坑尾山场就是指现争议山场周围座落在丰亨村行政界线内(包含现争议部分)的山场。而原告仕儒中心社提供主张山场的体制下放证和《山权林权证》,其两证件山场座落位置是“大同”村,并没有显示有座落在丰亨村山场界线内的字样,但现争议山场的实际四至位置是座落在丰亨村行政界线内。原告仕儒中心社提供的1982年《山权林权证》与1963年体制下放证的四至并不相同,证实其1982年的《山权林权证》来源不清,原告仕儒中心社提出主张的山场应不在现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另外查明,在现争议山场的东南角处,有个山坳,而且在山坳处有条小路,故当地人称路凹。通过社会调查取证得知,现争议山场东面交界的山场是仕儒村的山场,东南角交界的山场,大部分属大同村,也有原告仕儒中心社的插花山。故此,在原告仕儒中心社持有的权属证件中,其左、右均与大同村山场交界,从而证实,原告仕儒中心社所主张的“路凹”山场不能跨过路凹而进入丰亨村行政界内来指认山场,现争议山场应属第三人丰坑社集体所有,与原告仕儒中心社无关。二、从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营管理山场的事实及依据,也可认定权属的归属。原告仕儒中心社提供一份1988年10月5日《承包茶竹山合同》和一份1992年11月27日《承包茶竹山合同补充协议》,但按合同的山场地名和四至显示看,无法确认在现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内。按原告仕儒中心社在怀集县山纠办召开的调解协商会上指认争议山场四周交界的位置看,除上至仕儒和左至大同外,下至和右至均认为是与丰亨村丰坑寨的山场交界,但按上述合同的四至看,与其指认山场四至完全不符,证实该合同四至应不在现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故上述两份材料,不能作为原告仕儒中心社主张现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据。第三人丰坑社村民蔡志文户,自领取《自留山证》后,一直经营管理烂头坑山场,由于该山场一直由蔡志文户自主经营,故没有其他经营管理的依据,但提供有证人作为佐证。因此,现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应确认为第三人丰坑社集体所有。综述,我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仕儒中心社无事实和无理据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提交了15份证据:1、适用法律条款。2、处理综合报告。3、申请方的申请书。4、申请人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证明。5、申请人方提供的权属证据。6、被申请人方的答辩书。7、被申请人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证明。8、被申请人方提供的权属证据。9、被申请人方提供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据。10、双方的体制变化情况说明。11、坳仔镇府对该案进行的调查笔录。12、坳仔镇府对该案作出的处理意见书。13、争议位置图。14、召开协调会议的发言记录及社会调查取证材料。15、发出的有关通知书。第三人丰坑社答辩称,我社认为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社的地名叫“烂头坑尾”山场从土改至落实“三山”前一直由我社集体经营管理和享受收益,落实“三山”后,我社将该山场(含争议部分)分给社员蔡志文作自留山,然后由蔡志文户开展经营作业,直到2004年发生争议前,从未间断。我社持有1953年证号为第02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1982年证号为怀林证字第122号《山权林权证》(续八页)和我社社员蔡志文持有的1984年怀林自证字第7226号《自留山证》,均能作为我社主张争议山场的依据。上述四证经怀集县山纠办召集双方到现场踏查,其座落、地名、四至、面积相符,且该山场由土改至争议出现前一直由我社及自留山社员经营作业,附近的山主及村民均可以作证。而原告仕儒中心社所提供的1963年和1982年的《山林土地所有证》和《山权林权证》主张的“路凹”山场,所标明的座落地均在大同村,而不是在丰亨村山场界内,但现争议的山场实际四至是座落在丰亨村行政界线内,所以,我社认为原告仕儒中心社主张的山场不在现争议山场范围内,其提供的承包山合同也不是现争议山场的合同。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仕儒中心社的诉讼请求,维持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丰坑社提交了4份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3、山权林权证(1982第122号)。4、自留山证(怀林自证字第7226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第19页和22页)、14(第62页和66页)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缺乏依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证据7-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认可,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证实的证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山场大地名称烂头坑,小叫地名称烂头坑尾(路凹),座落怀集县坳仔镇丰亨村行政界线内,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山脊、顶;南至小路;西至林道小路;北至山脊,面积约11亩。2004年间,因原告认为第三人村民蔡志文越界经营山场,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山场发生纠纷,经怀集县坳仔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第三人于2005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四份权属证明主张争议山场权属:一、1953年证号为第02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持证单位:怀集县第二区上洞乡丰亨村,户主:蔡耀卿,地名:烂头坑,四至:东至顶界;南至卓林;西至界;北至之宣,面积15亩。二、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一份,持证单位:坳仔公社赤岭大队丰坑生产队,座落:赤岭大队,地名:烂头坑尾,四至:东至仕儒();南至上洞;西至本队;北至仕儒()}面积30亩。三、1982年证号为怀林证字第122号《山权林权证》(续八页)一份,持证单位:坳仔公社丰亨大队丰坑生产队,座落:丰亨大队,地名:烂头坑尾,四至:东至仕儒()大队(地灶);南至上洞界(地灶);西至本队山界;北至仕儒()大队(地界灶),面积30亩。四、1984年怀林自证字第7226号《自留山证》一份,持证单位:坳仔区丰亨乡大岗村丰坑生产队,户主:蔡志文,地名:烂头坑尾,四至:上至顶龙界;下至底界;左至棣光山地灶界;右至恒坚山地灶界,面积2.5亩。原告向被告提供二份权属证明主张争议山场权属:一、提供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一份,持证单位:坳仔公社仕儒()大队中心生产队,座落:大同,地名:路凹,四至:上至顶界;下至路界;左至大同界;右至大同山界,面积70亩。二、1982年证号为怀林证字第007号《山权林权证》(续二页)一份,持证单位:坳仔公社仕儒()大队中心生产队,座落:大同,地名:路坳山,四至:上至顶介;下至贰路介;左至中贰队地灶介;右至丰坑寨山竹山介,面积15亩。原告提供了一份1988年10月5日《承包茶竹山合同》和一份1992年11月27日《承包茶竹山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其经营管理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争议山场地名称:烂头坑尾、路凹,座落在怀集县坳仔镇丰亨村行政界线内,其中申请人称烂头坑尾,被申请人称路凹。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山脊、顶;南至小路;西至林道小路;北至山脊,面积约11亩。该山场四至(详见附图)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怀集县坳仔镇丰亨村丰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肇府行复(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土改时,属怀集县第二区渡头乡仕儒村管辖,称中心组;在体制下放时,属坳仔公社仕儒()大队管辖,称中心生产队;在落实“三山”时,属坳仔公社仕儒()大队管辖,称中心生产队;现属坳仔镇仕儒村民委员会管辖,称中心经济合作社,直至现在。第三人在土改时,属怀集县第二区上洞乡丰亨村管辖;在体制下放时,属坳仔公社赤岭大队管辖,称丰坑生产队;在落实“三山”时,属坳仔公社丰亨大队管辖,称丰坑生产队;在1984年间,属坳仔区公所丰亨乡大岗村管辖,称丰坑生产队;约在1999年,属坳仔镇丰亨村民委员会管辖,称丰坑经济合作社,直至现在。原告持有1953年证号为第041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持证单位:怀集县第二区仕儒乡仕儒村,户主:蔡光民、蔡守荣,地名:路坳山,四至:东至俊福山界;南至田面界;西至俊福山界;北至山顶,面积30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场座落在怀集县行政界线内,争议双方均是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案的山林权属争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仕儒中心社持有的1953年证号为第041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1982年证号为怀林证字第007号《山权林权证》(续二页)地名为:路坳(凹)山的山场均显示座落在大同,而争议山场座落在怀集县坳仔镇丰亨村行政界线内,因此,原告仕儒中心社的路坳山场不在现争议山场范围。第三人丰坑社持有的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和1982年证号为怀林证字第122号《山权林权证》(续八页)地名为烂头坑尾的山场,四至及面积相符,座落在丰亨大队(赤岭大队),且经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现场核查,该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山场。同时,第三人丰坑社亦持有1953年证号为第02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4年怀林自证字第7226号《自留山证》,亦能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原告仕儒中心社提供有一份1988年10月5日《承包茶竹山合同》和一份1992年11月27日《承包茶竹山合同补充协议》,发包的地名:路坳山,四至:上至顶;下至逗;左至大同队;右至中一队地界,面积为80亩,而在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9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原告仕儒中心社与第三人丰坑社均认可争议山场的下边与右边与第三人丰坑社的山场相邻,这与原告仕儒中心社发包的路坳山山场的下至与右至不相符,故,原告仕儒中心社发包的路坳山山场不在或包含争议山场,该《承包茶竹山合同》和《承包茶竹山合同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仕儒中心社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事实的依据。经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调查,有罗秋莲、陈竟源的证言证实,证实罗秋莲、陈竟源等人曾在争议山场为第三人丰坑社村民蔡志文砍伐竹子,结合蔡志文持有的1984年怀林自证字第7226号《自留山证》,可以认定蔡志文在争议山场有经营管理事实,亦即第三人丰坑社有经营管理事实。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丰坑社集体所有,处理正确,原告仕儒中心社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仕儒中心社提出请求撤销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在诉原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请求一并撤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5号《关于“烂头坑尾、路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仕儒中心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仕儒中心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