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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马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陈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门面房一间归原告所有。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陈某乙证言;3、姬某甲证言;4、陈某丙证言;5、盖房用料清单。证明原、被告夫妻已分居四年有余;共同财产一间门面房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9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3日生育女儿陈某丁,2010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在外打工,从此不在回家,也不给家中寄钱。在2011年正月因审验驾驶证回家一次,也没在家中居住,从此就杳无音信,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产生更大的裂痕。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尤其是从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不再回家,也不过问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在此间即2011年正月回来一次,只是为了审验驾驶证,也没有在家居住,原、被告夫妻已分居四年有余,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儿子由被告扶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远襄镇南街门面房一间归原告所有。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三大间一小间门面房,原告在庭审时已说明此房产有房产证,房产证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甲父亲,房产作为一个特殊的标的物,其所有权应以其产权证书为准,原告虽提交盖房用料清单,但其产权仍应以房产证确认。所以此处房产不符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应当分割。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采纳。其它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丁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儿子陈某戊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