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任某,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原告的表叔。被告杜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系第一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二被告的三姨夫。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与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称被告之女杜某无任何疾病,看网吧、开门市之类的事全部能干,也从未提及嫁过人之事。然而,2012年腊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手续就与被告之女杜某同居后,发现被告非但弱智,而且有严重的生理和精神障碍。在同居的日子里,被告之女睡觉从来不脱衣服,有好几次拿出菜刀相威胁,原告只好同被告之女分居。由于被告之女精神状况不佳,几次独自外出,让全家到处寻找。2013年正月15日,原告家里出嫁妹妹,而被告之女大发神经,在一孔旧窑洞内才找到。玻璃将被告之女皮肤割破,被救出后,被告之女又猛地向硷畔扑去,原告家人及时拉住,才避免了一场大祸。后经子洲县医院诊断,被告之女系严重精神抑郁症,被告李某某只好将被告之女领回娘家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娶妻心切,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被告蒙骗了原告,就与被告之女同居,没有一次夫妻生活,又患有无法治愈的精神病,给原告的经济、精神造成很大的损害,不得不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索取彩礼36000元,要求给被告衣服款36000元,三金首饰24000元,下亲花费4000余元,以上共计10万多元。使原本不富有的原告更加穷困,现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予以返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5日,钟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诉状中所说的彩礼、衣服、订婚三金、下亲花费的东西,我俩媒人知道,有些事情我俩不清楚,当时本人和曹某(指曹某某)两人是介绍人。证明被告拿了原告彩礼、衣服、订婚三金等。2、2013年10月10日,XX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父患病经过好多大医院治疗,欠下大量的债务,为原告结婚,又欠下10多万债务,现经济确实无能为力,贫困万分。证明因原告结婚,造成原告生活极度困难。3、2013年1月14日,老凤祥子洲店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给被告之女购买了千足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共计21900元。被告杜某某、李某某辩称,2012年农历11月初,原告与被告之女经钟某某介绍相识后,两人相互了解并电话沟通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之女杜某与原告举行了婚礼后同居。在订婚时,被告收取了原告36000元彩礼,同时带被告之女购买了16000元的衣服,还购买了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和金手镯),没有购买金耳钉。在婚礼时,原告又给被告之女带来20000元的衣服款。给被告之女陪嫁物有三星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块、电暖风一台、皮箱一对,价值大约8000元。2013年农历5月10日,原告的母亲在电话中说是被告之女精神不正常,12日在子洲县医院检查说是抑郁症。被告将健康之女嫁入原告家,在原告家受到精神刺激而患有疾病,非但不采取救治行动,反将被告之女遗弃。现在,原告起诉索要什么自愿赠与的信物和礼金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责成原告对被告之女的后续治疗费负责。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9日,在子洲县医院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之女的病是从这天开始的。2、2013年7月29日,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安康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之女患有抑郁症。3、2013年8月27日,XX村委的证明。证明被告之女杜某从小在本村长大,邻居对她十分了解,至去年婚前身体状况正常。4、2013年8月28日,裴A、高C、叶D(出庭)、裴H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之女杜某原来没有精神病,精神状况都很好,无反常现象。经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2013年10月10日,与钟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钟某某在XX做生活时认识了被告杜某某,本来不认识原告,曹某(曹某某)让我给原告介绍被告之女杜某。在下亲时,说给被告彩礼38000元,衣服款36000元,具体给了多少钟某某不清楚。三金是他们自己购买的,钟某某不清楚。证明钟某某是介绍人,给了被告一些信物和礼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没办法质证,对3号证据除没有金耳钉外,其他均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3、4不认可,因被告之女婚前就有病了。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号证据,作为农村居民收入情况,在本案中就支出款项较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3号证据,被告认可其中三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证明的金耳钉,再没有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1、2号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3、4号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之女的病情与原告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农历11月初,原告与被告之女经钟某某介绍相识。在订婚时,原告携带羊肉、烟酒等礼物到被告家,被告收取了原告36000元彩礼,同时原告带被告之女购买了16000元的衣服,还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和金手镯。2012年腊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女举行了传统的婚礼,原告给被告之女带来20000元的衣服款。被告之女陪嫁物有三星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块、电暖风一台、皮箱一对。原告与被告之女杜某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同居。2013年农历5月10日,原告的母亲在电话中说是被告之女精神不正常,12日在子洲县医院检查确诊为抑郁症。被告之女回娘家至今。2013年7月,被告带领其女杜某到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被告蒙骗了原告,就与被告之女同居,被告又患有无法治愈的精神病,给原告的经济、精神造成很大的损害,使原本不富有的原告更加穷困,要求被告返还索取的彩礼36000元、衣服款36000元,三金首饰24000元,下亲花费4000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认为将健康之女嫁入原告家,在原告家受到精神刺激而患有疾病,非但不救治,反将被告之女遗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女虽然订立婚约并举行了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不同意再与被告之女同居生活。双方当事人行事应依诚实信用之根本原则。给付彩礼不同于其他给付行为,是男女为结婚之目的而给付的财物,双方日常生活中的给付行为应视情况而定。原告与被告之女依约同居后,并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时间较短,又给原告方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给被告之女已经购买的三金首饰、衣服等,是与被告之女之间的往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主体不符,应当另案解决。被告认为其女杜某的病情,是在与原告同居后造成的,要求原告对被告之女的病情负责,因被告之女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另案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35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