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陈美美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美美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 州 艺 洲 人 文 化 传 播 有 限 公 司 诉 陈 美 美 侵 害 作 品 发 行 权 纠 纷 案 一 审 判 决 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惠中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湛文,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咏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美。委托代理人:李伟珍,系被告陈美美的母亲。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艺洲人公司)与被告陈美美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洲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文、被告陈美美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HITEntertainmentLimited享有作品《巴布工程师》的全部著作权。2010年3月16日,原告经HITEntertainmentLimited许可,独占享有作品《巴布工程师》的发行权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公开销售侵犯上述著作权的侵权产品,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巴布工程师》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法确认是我们的,我们很少做音像。字也不是我写的,收据谁写的我也不知道。碟片我也不知道什么翻版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版权文件公证书,证明原告起诉的涉案的作品原告拥有著作权,公证书跟证据四合法出版物外包装证明原告拥有相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内容;证据四、合法出版物外包装;证据五、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2012)粤广荔湾第1276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销售行为;证据六、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证据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被告提交一份录音带作为证据,证明其很少销售这个涉案商品,不知道是翻版碟,也不知道怎么办。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4日,英国HITEntertainmentLimited向原告作出《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家享有动画片《巴布工程师》电视系列“系列:1,2,3,4,5,6,7,8,9,10,11,12,13,14,15,及16”(总共209集)家用音像制品在中国地区生产、销售、发行及宣传的权利。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广东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约定原告拥有《巴布工程师》在中国大陆的发行权,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办理出版手续。2010年7月12日,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作出像字(2010)第113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单》载明内容:“片名:《巴布工程师》;批准文号:新出像字(2010)211号;进口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原产国家:英国;原出品公司:HT娱乐有限公司;授权期限: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2010年7月13日,广东音像出版社与原告签订《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约定广东音像出版社将《巴布工程师(1-16)》的音像制品委托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经销,其中《巴布工程师(1-16)》(VCD)音像编码:ISRCCN-F18-10-0248-O/V.J9,《巴布工程师(1-16)》(DVD)音像编码:ISRCCN-F18-10-0249-O/V.J9。2010年9月1日,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证明《巴布工程师》(1-16共209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其后,该动画片由广东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由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家发行。2012年10月20日,根据原告保全证据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对于原告委派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路50-4号的“华声电器音像商行”内购买《巴布工程师》一套(二张光碟)的音像制品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2)粤广荔湾第127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照片十一张、编号为721399的加盖有惠州市惠城区华声电器行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货物名称中载明为巴布工程师,金额为10元的内容;以及一张“陈美美”的名片。将被告销售的上述音像制品与原告发行的《巴布工程师》音像制品相比对,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封底上无出版序号,且其光碟上也没有印制有ISRC编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诉讼支出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10元、公证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共计6010元。另查,被告陈美美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城区华声电器行”,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下角中路50号。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1、艺洲人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对涉案音像制品享有的发行权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独占取得涉案作品的音像制品版权,系上述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单位,其相关著作权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亦有权就侵犯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救济措施。故,艺洲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庭审现场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碟芯上无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编码,应认定该音像制品为非法发行的盗版音像制品。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即原告的许可擅自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又未能证明所销售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应认定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发行权,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长短和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500元(包含但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巴布工程师》音像制品享有的合法发行权的行为;二、被告陈美美赔偿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为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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