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万美花诉被告曾有恩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美花,曾有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万美花,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隘口××号。被告曾有恩,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安县浮石镇隘口村隘口××号。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美花诉被告曾有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人民陪审员石家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美花、被告曾有恩及委托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通行和相邻问题,双方发生过多次纠纷,2013年3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被告冲入原告家里并上到原告的二楼,原告当时与女儿曾凤云在二楼里,被告冲入二楼后,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女儿即打电话给110报案。在此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后,又将原告拖下楼梯,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手、脚、口、鼻出血。被告将原告拖到楼底后,即离开现场。随后110工作人员亦赶到现场。2013年3月24日原告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因当时所带的钱不够,故于2013年3月25日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后,浮石派出所召集双方到派出所调解,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12元、误工费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美花与被告曾有恩系婶侄关系,两家的房屋相邻。曾有恩因建房屋车辆拉材料需要经过万美花门前,万美花门前堆放了些砖块、木头等物品,致使曾有恩无法拉材料经过,曾有恩为此多次到万美花家协商,万美花因之前为了安装水管问题与曾有恩发生一些矛盾,因此对曾有恩来协商通行问题不予理睬。2013年3月23日,曾有恩为了车辆拉材料能通行把万美花家门前堆放的砖块、木头等物品扔掉,万美花为此对曾有恩进行谩骂,曾有恩听后便冲进万美花家与其争吵,并与万美花及其家人发生争吵、拉扯,后被旁边的人拉开,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使万美花的脚部受伤。原告女儿报警后,民警与村主任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民警初步查看万美花脚部的伤情,系表面损伤,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民警责令曾有恩对万美花进行道歉,万美花的伤势不重自行处理,至于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问题,可以找村委调解。原告万美花于2013年3月24日因“受伤后致头部、左膝部等多处疼痛”到融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570.84元;于2013年3月25日至同月31日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开支医疗费1541.18元,出院后建议全休半个月。原告出院后,到派出所要求民警调处,经公安民警组织双方调解,因在医药费的赔偿数额上达不成一致,调解失败。原告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12元、误工费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浮石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在之前安装水管的问题上双方已产生矛盾,无法很好地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在被告建房车辆拉建房材料需要经过其门前时,不将其放置在门前的砖块、木头等物品拿开给被告通行,在被告将其放置的砖块、木头等物品拿开扔掉以便让车辆通行后,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亦不冷静处理,便冲动地冲进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拉扯,并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万美花在门前堆放物品,影响被告的通行,并对被告进行谩骂,引起双方争吵拉扯,亦有一定的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12.02元;2、误工费1153.10元[(1天+6天+15天)×19131元/年÷365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合计3505.1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51.54元,被告承担70%即245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曾有恩赔偿原告万美花经济损失2453.58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万美花负担15元,被告曾有恩负担3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审 判 员 丘洪兵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子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