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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易县。2013年4月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侯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趁同事王某某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高碑店市长城汽车制造厂405宿舍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8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盗窃手机交到高碑店市长城汽车制造厂保卫科,后由公安机关提取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物证被盗手机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全部退赃,对其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文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