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二生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浔行初字第26号原告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梁某坤,男,队长。委托代理人梁某兴,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寻旺乡绥陵村隆斗屯*****号。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贵,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达,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桂平市林业局干部。第三人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二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姚某达,男,队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林,男,193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降兆屯**号。原告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2)27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7号决定”)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梁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兴,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贵、李某达,第三人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二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姚某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怀、陈某辉、何某佳、何某忠到庭作证。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0日以(2013)桂行延字第179号批复同意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了“27号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铁炉岭”的西南面岭和“天恩湾岭”是第三人于1969年响应政府号召,从白石水库搬迁到现居住地,经当时的桂平县政府水利搬迁委员会和福山大队协调,划拨有水田、旱地和争议的山岭给第三人,遂后第三人在争议山岭上割草、砍柴、放牧并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将部分山岭划给本队农户作自留山。以上事实有当时的县水利搬迁委员会工作人员唐某贤的《证明》临时用地补偿费《证明》福山村二队姚某信、姚某卫等十户人的《社员自留山证》存根,以及何某光、全某叶户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实,有当时的知情人黄某其、全某棋、梁某森、何某钊等人佐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争议山岭的协调划拨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不能提供证实争议山岭属其所有及经营管理和收益的事实,对原告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争议山岭的土地所有权属确认归福山村第二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卷宗共四卷。1、申请书,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向西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调解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立案呈报表。受理通知书,证实国土局依法立案受理并告知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3、答辩状、证据材料,证实当事人进行了答辩,同时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4、“27号决定”,证实该案经市政府调查后依法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5、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地平面图,证实争议地的地名、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6、唐某贤的《证明》,证实争议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及管理收益。7、补偿费《证明》,证实争议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及管理收益。8、社员《自留山证》存根,证实万头岭属第三人的自留山。9、226号、308号《自留山证》,证实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10、调查全某棋、梁某森、何某钊等人笔录,证实争议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并管理的事实。11、四次调解会笔录,证实争议地地名、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12、西山镇政府的处理意见,证实案经西山镇政府调解处理未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铁炉岭”、“天恩湾岭”与“万头岭”,解放前是原告所在生产队的村民何某强的曾祖父何某安、祖父何某福(又名何某伍)、父亲何某逸所有。解放后,何某福、何某逸户被政府评定为富农成分,其所有的山岭既没有被没收,也没有被重新分配。“土改”时,这三个山岭均属于何某福、何某逸所有。“合作化”时由何某福、何某逸带入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四固定”时,当时的桂平县附城公社福山大队按各村民管理的山岭归其所属的生产队的原则,将三个山岭落实给原告集体所有。1969年第三人从社步公社新民大队搬迁到福山大队落户。福山大队按每人1.2亩土地给第三人。考虑到第三人的生活烧柴问题,当时福山大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允许第三人在原告所有的“万头岭“上割草。1983年6月26日被告以户为单位擅自为第三人的村民姚某信、姚某卫等10户分别填写了《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的地点均是“万头岭”。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把这《社员自留山证》发给第三人的村民。原告的村民何某强等数十名村民至今未办有《社员自留山证》。2006年元月19日福山村委会还向原告的村民何某强收取“铁炉岭”、“天恩湾岭”、与“万头岭”等“自留山林松木管理费”。“万头岭”上至今仍有原告村民耕作的田地。近年来,第三人因非法收取“铁炉岭”、“天恩湾岭”与“万头岭”的土地补偿款及松脂款,而与原告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福山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元月26日召集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权属纠纷的“铁炉岭”、“天恩湾岭”与“万头岭”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关于我村2队与1队何某强山岭纠纷权属问题的协议》。事后,第三人反悔,申请政府确权。2007年12月13日被告以浔政决字(2007)24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铁炉岭”、“天恩湾岭”确认为原告集体所有,第三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4月30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以贵政复决(2008)25号处理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07)24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2008年8月1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贵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的“铁炉岭”、“天恩湾岭”原为原告集体所有,但1969年时是否已调拨给第三人不明,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24号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桂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7号决定”,将争议的“铁炉岭”4.5亩、“天恩湾岭”17.4亩的土地所有权确认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以贵政复决(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7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7号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一、“27号决定”认定有关部门划拨争议的“铁炉岭”、“天恩湾岭”与“万头岭”给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27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认为,“27号决定”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二)的规定来处理本案纠纷存在错误: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被告应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来处理本案,但被告却没有依据这些规定来处理本案,因此其作出的“27号决定”是错误的。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二)全文为:“(二)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本案争议的“铁炉岭”、“天恩湾岭”与“万头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属原告所有,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第三人尚未到福山村落户,不可能享有“铁炉岭”、“天恩湾岭”与“万头岭”的所有权。被告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1969年第三人搬迁到福山大队的时候桂平县的党政机关将“铁炉岭”、“天恩湾岭”与“万头岭”划拨给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曾与第三人就“铁炉岭”、“天恩湾岭”与“万头岭”的权属达成协议。因此,被告适用国发135文件将“铁炉岭”、“天恩湾岭”与“万头岭”确认属第三人集体所有是错误的。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直至2012年12月31日才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告没有向唐某贤取证,也没有制作唐某贤的调查笔录。但被告却将第三人提供的署名为“唐某贤、何某运(已故)、何某芳(已故)”的《证明》直接作为证据,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四、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是司法监督行政权,而不是行政权监督司法权。五、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现福山村44、45生产队,也没有得到福山大队调拨的山岭,如果“铁炉岭”、“天恩湾岭”与“万头岭”均归第三人,这样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更不合法。因此,“27号决定”将争议的“铁炉岭”(4.5亩)与天恩湾岭(17.4亩)确认属第三人集体所有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7号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7号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7号决定”,证明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收款收据,证实原告长期管理争议岭,福山村委会认可争议岭属原告所有。3、关于我村2队与1队何某强山岭纠纷权属问题的协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岭达成协议,该协议有双方队长签字,为有效协议。4、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贵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争议的“铁炉岭”、“天恩湾岭”原为原告集体所有。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于2008年生效,被告应于2009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6、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岭纠纷经过行政复议。7、西山镇政府调查全某棋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到福山村落户时,按每人1.2亩划拨土地给第三人。没有拨有山岭给第三人。“万头岭”仅供第三人割草,而不是划拨。8、桂平市国土局调查陈某春的询问笔录,证实没有拨有山岭给福山大队落户的三个搬迁队即原29队(现44队)、30队(现福山2队即第三人)、31队(现45队)。9、西山镇政府调查何某佳的笔录,证明1969年福山村(即目前的福山村委会)未拨有土岭给2队即第三人。10、西山镇政府调查梁某琼的询问笔录,证明福山村即目前的福山村委会未拨有土岭给2队即第三人,“万头岭”不包括“铁炉岭”、“天恩湾岭”。11、桂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何某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在队的村民何某强长期对“铁炉岭”、“天恩湾岭”进行管理。12、桂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梁某炎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所在队的村民何某强长期对“铁炉岭”与“天恩湾岭”、“万头岭”进行管理。13、桂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梁某坤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村民何某强长期对原告所有的争议山岭进行管理。14、桂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何某强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长期对争议山岭进行管理。15、福山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村民何某强的曾祖父何某安、祖父何某荣、父亲何某逸富农成分。16、《证明》,证明该份证明的主文笔迹与“唐某贤”签名的笔迹不一致。被告没有调查唐某贤,这份证明是否是唐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不明。该份证明上不仅有活人唐某贤签名,也有死人何某运,何某芳的签名。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7、署名为“唐某贤”的证明书,证明该份《证明书》的顶部注明“搬迁办档案,未发现有涉及该队调拨山岭的记录”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及福山大队未划拨有任何山岭给第三人。唐某贤的身份证明,该份证明书来源不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8、西山镇政府财会室出具的临时用地补偿费,证明该份证明不注明出处,来源不明。该份证明既不能证明谁使用了第三人哪里的土地而给予第三人补偿。更不能证实“铁炉岭”为第三人集体所有。19、姚某信、姚某卫、姚某新、姚某森、姚某达、姚某兆、姚某炽、姚某源、姚某乾、姚某群所谓《社员自留山证》存根,证明被告并没有发《社员自留山证》给第三人的村民。《社员自留山证》存根联没有发证机关的印章。20、福山村委会的《证明》,证明2005年何某强任福山一队队长。21、桂平市国土局调查黄某泉的笔录,证实1969年搬迁到福山村落户时其所在的福山44队没有得到政府有关部门划拨的山岭。22、桂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梁某基的笔录,证实1969年搬迁到福山村落户时其所在的福山44队没有得到政府相关部门划拨的山岭。23、福山村委会证明,证明与第三人同时搬迁到福山村落户的44、45两个生产队在其辖区没有山岭。24、福山村委会证明,证明何某强户至未办《社员自留山证》。2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梁某坤为原告的生产队长。26、身份证,证明梁某坤的身份。被告辩称,“2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的山岭有两幅,第一幅是“铁炉岭”的西南面岭,第二幅是“天恩湾岭”中间部分岭。上述二幅争议山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属谁所有,争议各方都没有提供任何书证材料。1969年第三人因建筑白石水库搬迁到现福山大队落户,在当时的水利搬迁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福山大队干部的协调下,将上述争议的二幅山岭划拨给第三人割草砍柴作生活燃料用地,以解决搬迁人员的生活燃料和放牧。之后,第三人社员一直在上述争议的山岭上割草砍柴和放牧。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将原告放弃权属争议的“万头岭”划给本队社员作自留山。到90年代初,桂平县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和学生将包括争议山岭在内的附近山岭,统一种上湿地松树,政府安排看山人员统一管理已种上的湿地松树,从来没有发生过争议。2001年至2004年争议山岭上松树发包给别人割松脂时的承包金也是第三人领取,同时2004年建设玉桂公路需要在“铁炉岭”挖取泥土填路基所得的补偿款也是第三人领取。以上事实有当时的县水利搬迁委员会工作人员唐某贤的《证明》、临时用地补偿费《证明》、《社员自留山证》存根以及何某光户的226号《社员自留山证》和全某叶户的308号《社员自留山证》证实,还有当时的知情人黄某其、全某棋、梁某森、何某钊等人来佐证,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7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适当。该案经西山镇政府立案、调查、调解未果,作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的规定,依法作出了“27号决定”。“27号决定”没有超越和滥用职权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超越和滥用职权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27号决定”。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2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27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7号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姚某兆、姚某群、姚某乾”的《社员自留山证》,证实争议山岭“万头岭”属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经开庭认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法调取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程序方面:申请书、立案呈批表、调解处理意见书、“27号决定”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当事人申请,立案受理,现场勘验,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及提出调解意见,被告组织进行调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二)认定事实方面:1、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岭地位置范围图,可以证明争议山岭的地名,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2、唐某贤的《证明》及《证明书》可以证明争议山岭在1969年已经当时的桂平县人民政府水利搬迁委员会和福山大队协调将争议山岭划拨给第三人福山村二队集体所有。3、西山镇人民政府财会室出具的临时用地补偿费《证明》,可以证明争议山岭属第三人所有及管理收益的事实。4、姚某信、姚某卫、姚某新、姚某森、姚某达、姚某北、姚某炽、姚某源、姚某乾、姚某群等十户的《社员自留山证》存根。可以证明争议的山岭属第三人社员的自留山的事实。5、福山村6队何某光户“226号”《社员自留山证》。可以证明争议山岭中的“铁炉岭”的东面与其交界,并属第三人所有。6、福山村3队全某叶户的“308号”《社员自留山证》。可以证明争议山岭“天恩湾岭”的东面与其交界,并属第三人所有。7、调查全某棋、梁某森、何某钊的笔录。可以证明,1969年将争议山岭划拨给第三人割草、砍柴生活燃料用地,以解决搬迁人员的生活燃料和放牧用地等,同时证明争议山岭属第三人长期管理收益的事实。8、四次调解会笔录。可以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四至、面积、界址,地上附着物等情况。以及在1969年已将“万头岭”拨给第三人作割草地使用的事实。同时原告方对“万头岭”不主张权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作出的“27号决定”,2、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议(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山岭纠纷,被告作出“27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姚某北、姚某群、姚某乾的《社员自留山证》,可以证明争议山岭“万头岭”属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四、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铁炉岭”西南面岭“天恩湾岭”中间部分山岭林地的四至、面积,与被告“27号决定”所述一致,争议的林地上生长有湿地松树等。上述一至四部分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五、下列证据因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关联性或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或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足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山岭属原告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福山村委会的收款收据,以证实原告长期管理争议岭。2、关于我村2队与1队何某强山岭纠纷权属问题的协议,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山岭达成协议。3、全某棋的调查笔录,以证实第三人到福山村落户时按每人2亩拨水田,没拨有山岭给第三人。4、陈某春调查的笔录,以证实没有拨山岭给到福山落户三个搬迁队的事实。5、梁某炎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原告所在队的村民何某强长期对原告所有的“万头岭”“铁炉岭”“天恩湾岭”进行管理。6、何某强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其长期对争议山岭管理。7、黄某泉的询问笔录,以证实1969年搬迁到福山村落户时其所在队没有得到划拨的山岭。8、梁某基的询问笔录,以证实1969年搬迁到福山村落户时其所在福山村45队没有得政府有关部门划拨的山岭。9、2008年9月8日福山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2005年何某强任福山村1队队长。10、2013年5月8日福山村委会证明,以证实与第三人同时搬迁到福山村落户没有自留山岭。11、2008年9月8日福山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何某强户至今未办有《社员自留山证》。12、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怀、陈某辉、何某佳、何某忠在庭上作证的证言,以证实争议地从未划拨给第三人。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岭有二幅,第一幅“铁炉岭”的西南面岭,四至界址是:东面至现福山村三队山岭相邻为界,南面至岭脚水田边为界,西面至现福山村八队山岭相邻为界,北面至现福山村一队山岭相邻为界,面积4.5亩。第二幅:“天恩湾岭”中间部分岭,座南向北呈U型,四至界址:东面至现福山村三队山岭相邻为界,南面至现福山村三队山岭相邻为界,西面至现福山村八队山岭相邻为界,北面至岭脚水田边为界,面积17.4亩。争议的山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属谁所有,争议各方都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1969年第三人因建筑白石水库而移民搬迁到福山大队落户,经当时的桂平县水利搬迁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福山村大队干部的协调,在落户处就近按人头每人划拨约1.2亩水田和旱地,并将上述争议的山岭划拨给第三人割草砍柴作生活燃料用地,以解决搬迁人员的生活燃料和放牧。之后第三人社员一直在上述争议的山岭上割草砍柴和放牧,并进行一系列的经营和管理收益。“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将争议中的“万头岭”划给本队社员姚某信、姚某卫、姚某新、姚某森、姚某达、姚某北、姚某炽、姚某源、姚某乾、姚某群等农户作自留山。到90年代初,桂平县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和学生将包括争议山岭在内的附近山岭,统一种上湿地松树,政府安排看山人员统一管理已种上的湿地松树,从来没有发生过争议。在2004年建设玉桂公路需要在“铁炉岭”挖泥取土填路基所得的补偿款也是第三人领取,都没有任何个人或生产队提出异议。2005年原告社员何某强以争取山岭属其土改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经福山村委会调解未果,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了浔政决字(2007)2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确认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了贵政复决(2008)25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撤销了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07)24号处理决定,责令桂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重新作出“27号决定”,将争议的山岭权属确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7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27号决定”是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山岭林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27号决定”认定争议山岭于1969年经当时的桂平县水利搬迁委员会和福山大队协调划拨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一直对争议的山岭进行管理和收益,并在进行“林业三定”时将争议的部分山岭划分给本队农户作自留山。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时的桂平县水利搬迁委员会工作人员唐某贤的证明,有第三人所在队的姚某信,姚某卫等十户农户的《社员自留山证》存根,何某光户的226号《社员自留山证》,全某叶户的308号《社员自留山证》以及调查当时的知情人黄某其、全某棋、梁某森、何某钊等有关证词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对于双方争议的山岭在1969年经当时的县水利搬迁委员会及福山大队协调的划拨行为其效力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被告基于以上的事实,作出“27号决定”将争议的“铁炉岭”“天恩湾岭”的土地所有权属确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争议山岭权属其所有,未划拨给过第三人。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作出“27号决定”,经过争议地西山镇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取证,在调解无效后,提出处理意见,提请被告处理,被告又经现场勘验,调查,组织双方调解经调解无效后才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7号决定”适用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山岭确权归第三人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二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综上所述,被告的“27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农村生产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2)27号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告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某审 判 员 刘某能人民陪审员 李某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