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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敬世清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世清,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融侨长江(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敬世清。委托代理人何继雄(系原告之女婿)。委托代理人熊泽英(系原告之儿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冉启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晖。委托代理人刘建增。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融侨长江(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定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泉伟,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长清,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敬世清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岸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敬世清的委托代理人何继雄、熊泽英,被上诉人南岸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刘建增,被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协调的需要,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中止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敬世清为长江公司职工,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桐梓坪562号房屋系长江公司分配给敬世清居住的福利房,该房屋的产权人为长江公司,敬世清为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长江公司同意在拆迁安置时,将敬世清视为产权人进行安置。该房屋结构为砖木,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41.29㎡。融侨公司,长江公司因“铜元局旧城改造二期”工程向南岸区房管局申办拆迁许可,南岸区房管局经审查后于2004年12月31日对该工程核发南拆许字(2004)第32号《拆迁许可证》,搬迁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05年3月12日止。2005年3月4日,南岸区房管局对长江公司、融侨公司发出《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函》,准许在拆的“铜元局旧城改造二期”项目延长拆迁期限。2005年10月4日,南岸区房管局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人、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代办单位等予以公告。2011年11月13日、11月23日、12月3日,敬世清与融侨公司、长江公司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1月12日,长江公司和融侨公司向南岸区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2012年12月4日,南岸区房管局向敬世清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并于12月6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同年12月11日,南岸区房管局领导班子经集体讨论,决定对铜元局桐梓坪562号等房屋进行行政裁决。2012年12月12日,南岸区房管局针对敬世清租住的房屋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其主要内容为:一、如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长江公司、融侨公司提供长江村9号2—1--5号房屋(建筑面积84.37㎡,结算价格:1820元/㎡)安置承租人,双方应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其他有关费用按拆迁政策法规规定及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处理。如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由拆迁人长江公司、融侨公司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以1673元/㎡给予货币补偿。其它搬迁补助费、奖励费、附属设施补偿等有关费用按渝府发(2008)37号文件规定及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二、限敬世清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并与拆迁方签订和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2月18日,南岸区房管局向敬世清送达了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敬世清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3)9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南岸区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敬世清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岸区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铜元局旧城改造二期”项目进行过程中,原拆迁人“重庆长江电工集团”因破产变更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18日,经有权机关批准再次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融侨公司、长江公司经批准,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资格是合法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可见,在敬世清与融侨公司、长江公司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融侨公司、长江公司申请,南岸区房管局根据法规授权,可以依法作出裁决,其作出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南岸区房管局受理经融侨公司、长江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说明、估价报告、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等材料,并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进行办理,在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给了敬世清,其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虽然敬世清为房屋承租人,但由于长江公司同意在拆迁安置时,将其视为产权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南岸区房管局在裁决时,对敬世清按产权人方式进行裁决,并不违反相关规定。2011年11月18日,长江公司的公司名称由“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决时,长江公司未及时将改名情况向南岸区房管局报备,导致南岸区房管局在2012年11月2日裁决时,仍以之前“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裁决主体。由于长江公司的更名行为只是名称上的变更,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并未发生改变,对敬世清的补尝安置情况也未造成实际影响。故南岸区房管局在作出裁决时,仍以之前“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裁决主体,视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综上,敬世清请求撤销南岸区房管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敬世清请求撤销南岸房管局作出的南房拆裁(2012)第147号《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拆迁许可证严重超期;2、评估报告已经失效;3、对上诉人搭建的房屋补偿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岸房管局辩称,其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江公司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南岸房管局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南岸区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函》、《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一份,拟共同证明本案拆迁人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2、《拆迁裁决申请书》、《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文件》、《民事裁定书》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各一份,拟证明原拆迁人“重庆长江电工集团”已变更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向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拆迁人已制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等事实。3、《拆迁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拟证明被拆迁房屋产权状况。5、《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节选)》,6、《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7、《说明》,拟证明拆迁人已就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并鉴定,向被拆迁人送达了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8、《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谈话记录》一份,拟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9、《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明长江公司有权将长江村9号2—10—1号或9号2—1—5号房屋安置给被拆迁人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10、《拆迁片区拆迁比例情况说明》,拟证明“铜元局旧城改造二期”项目拆迁比例情况。11、《城市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按照规定向被拆迁人送达了调解通知书。12、《调解记录》,拟证明房管局对拆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13、《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决定》,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在做出书面的行政裁决前经过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14、行政裁决书及《行政裁决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南岸区房管局依法做出了裁决书并送达给被拆迁人。上诉人敬世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复议书,拟证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南岸房管局举示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敬世清、长江公司举示的证据各方无争议,依法予以采纳。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南岸区房管局作为辖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拆迁裁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本案融侨公司、长江公司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内,实施了拆迁行为,故不存在拆迁许可证失效的问题。涉及上诉人敬世清房屋的评估报告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济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应予采信,故亦不存在评估报告无效的情形。对长江公司所有的,上诉人敬世清租住的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桐梓坪562号房屋,在长江公司同意按照敬世清私有产权对待情况下,被上诉人南岸区房管局根据《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置换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敬世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林华审判员  周 琦审判员  封 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