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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天镛、娄飞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李天镛,娄飞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渭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明跃。被告李天镛。被告娄飞淼。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诉被告李天镛、娄飞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1100元、停运损失490元、交通费12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镛、娄飞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2月23日11时16分,李天镛驾驶娄飞淼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月明路口附近与旅游汽车公司员工曹明跃驾驶的浙A×××××出租汽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李天镛负全部过错责任。事故造成浙A×××××号出租汽车花费维修费用1100元,并停运维修半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100元。二、被告李天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5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天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