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抚松中药厂职员,住抚松县。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抚松中药厂职员,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好,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金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莲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