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李克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克峰,男,1966年12月30日生。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6年2月7日因裁定假释予以释放;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克峰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大李庄村16号,将被害人魏某某的黑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李克峰在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克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其它相关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克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克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克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克峰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大李庄村16号,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亮黑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李克峰在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克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赛利特牌电动车的汴价鉴刑字(2013)第0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克峰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克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