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四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刘靖铭、曲光旭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靖铭,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生,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于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光旭,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靖铭因与被上诉人曲光旭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事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靖铭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波,被上诉人曲光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光旭在一审审理时起诉称,2010年9月,曲光旭受雇于刘靖铭在其所属的“鲁荣渔1533”号渔船上干大车工作,约定年工资60000元。2011年10月4号下午约5时,曲光旭随船出海作业时其左手大拇指被机器挤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刘靖铭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但对人身损害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曲光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靖铭立即支付曲光旭伤残赔偿金79784元、误工费24658元、护理费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123796元,并要求刘靖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靖铭在一审审理时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曲光旭受雇于刘靖铭在其所经营的“鲁荣渔1533”号渔船上干大车工作。2011年10月4日下午5时许,曲光旭随船在海上作业时,因起锚检查机器时受风浪颠簸,导致左手被皮带挤伤,当日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食指外伤。2011年11月3日,曲光旭出院。2012年2月13日,曲光旭因挤伤左手拇指皮瓣移植术再次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1日出院。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刘靖铭支付。2012年2月21日,曲光旭委托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当日,该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曲光旭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3、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2012年3月24日,荣成市俚岛镇烟墩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靖铭所有的“鲁荣渔1533号”渔船长期停泊在我社区所属的烟墩角码头。自2010年9月份,我居委会居民曲光旭在该船工作。庭审后,刘靖铭在接受青岛海事法院调查时承认:曲光旭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在刘靖铭所经营的“鲁荣渔1533”号渔船上干大车工作,曲光旭于2011年10月4日随船工作时受伤。刘靖铭认为:曲光旭因缺乏经验导致受伤,曲光旭应承担一定责任。另查明,曲光旭、曲光旭之妻关爱君、曲光旭之子曲振中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荣成市俚岛镇烟墩角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曲光旭之子曲振中,1995年6月7日生。曲光旭之父曲荣祝于1941年3月14日生,曲光旭之母孙文芹于1946年8月5日生,二人户籍所在地均同曲光旭,二人共有三名成年子女,分别为长子曲光旭、长女曲淑文、次子曲玉坤。原审法院认为,曲光旭经刘靖铭雇佣成为其所经营的渔船船员,雇佣期间,曲光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刘靖铭作为雇主应当赔偿曲光旭合理的经济损失。刘靖铭在庭审后主张曲光旭因自身存在过失导致受伤及向曲光旭支付50000元作为其2011年全年的工资和伤害赔偿总额,因刘靖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曲光旭的主张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本案刘靖铭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曲光旭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荣成市俚岛镇烟墩角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曲光旭以村委会更名为社区居委会为由主张其为城镇居民,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山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二十年,再依据伤残等级乘以20%,伤残赔偿金为33368元。关于误工费:因曲光旭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应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鉴定结论,曲光旭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参照2011年山东省国有经济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9351元计算,误工费为1206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曲光旭之妻关爱君,属农村居民,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鉴定结论意见,曲光旭共住院38天,因曲光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山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护理费为86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曲光旭受伤时,曲光旭之父曲荣祝年满70周岁、曲光旭之母孙文芹年满65周岁、曲光旭之子曲振中年满16周岁,均为农村居民。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计算,其父扶养费为5901元×10年/3人×20%=3934元,其母抚养费为5901元×15年/3人×20%=5901元,其子抚养费为5901元×2年/2人×20%=1180.2元,共计1101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曲光旭主张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8天的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该费用共计1140元。关于鉴定费:曲光旭因伤残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应认定为合理支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曲光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因刘靖铭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刘靖铭也未实施加害行为,对曲光旭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975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靖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曲光旭赔偿款59753.2元。二、驳回曲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靖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曲光旭承担1436元,刘靖铭承担1340元。刘靖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曲光旭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食指外伤。从病历记载看,曲光旭只是拇指、食指外伤,并不是左手拇指三分之一缺失,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达不到伤残标准,请求依法改判曲光旭不构成伤残,刘靖铭无需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的二审开庭审理中,刘靖铭又提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九级伤残第16)项“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的规定,曲光旭拇指缺失1/3不构成九级伤残。并提出曲光旭恢复良好,不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和劳动,不构成伤残。请求依法改判曲光旭不构成伤残,刘靖铭无需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曲光旭承担。曲光旭在二审审理中答辩称,曲光旭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鉴定单位为依法批准设立的,刘靖铭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鉴定结论,该鉴定的证明效力应该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曲光旭在受刘靖铭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在两次住院治疗后,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曲光旭工作中受伤致左拇指骨折等,手术证实,应予认定,其骨折给予内固定构成伤残,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九级伤残第23)项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刘靖铭上诉中主张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九级伤残第16)项之规定曲光旭不构成九级伤残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伤病基础并不相符,因此,其主张曲光旭不构成九级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刘靖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童代理审判员 付本超代理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迟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