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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敬龙与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敬龙,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曹敬龙,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孙晋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敬龙与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江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敬龙诉称:2012年7月9日,其在闽江置业定购房屋一套,签订定购单一份,并交纳定金1万元,约定自签定本定购单之日起22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期间,其多次与闽江置业联系上门催办,并于2012年8月9日交纳房款33万元,但此后闽江置业人去楼空,至今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闽江置业退还购房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2、退还定金1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曹敬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闽江置业定购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商铺定购协议并支付定金1万元以及2012年8月9日交纳购房款33万元的事实。闽江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曹敬龙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曹敬龙与闽江置业签订定购单一份,约定曹敬龙购买闽江置业开发的1713号商铺一间,面积约135.39平方米,商铺总价715293元,当日曹敬龙通过其银行卡刷卡支付定金1万元,约定自签订此认购书之日起22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8月9日,曹敬龙通过刷卡和交现金支付购房款33万元,但时至今日,闽江置业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曹敬龙多次找闽江置业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曹敬龙与闽江置业签订商铺定购单后,双方理应按定购单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闽江置业在曹敬龙交付33万元部分购房款后,仍未与曹敬龙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显属违约并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合同不能签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曹敬龙要求闽江置业返还33万元购房款及1万元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敬龙要求闽江置业支付33万元购房款利息的诉请,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闽江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曹敬龙购房款33万元、定金1万元,并支付赔偿款1万元,共计3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曹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400元,公告费300元,由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