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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其“鄂H5K2**”号小客车沿107省道沿沙洋向后港方向行驶。驶至沙洋黄土坡农场(雷场)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无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女,殁56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案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8月28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2012)第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报案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及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蔡某某、黎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笔录,被告人高某某自首证明,民事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审前调查材料及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湖北省京山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荣审 判 员  贺太虎人民陪审员  江慧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