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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穆泉等诉高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泉,刘琦,高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泉,男,1982年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成玉(朋友关系),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琦,女,1983年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成玉(朋友关系),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女,1942年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牟书泉(亲戚关系),男,1944年出生,汉族,天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韩铁林,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穆泉、刘琦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0月6日,原告穆泉、被告高伟与案外人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由穆泉出资并贷款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西路北侧天华里31-206号房屋,房屋面积119.67平方米,价款为381747元。后,二原告与被告高伟、时元良夫妇在该房内共同居住。2008年4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签订《无偿赠与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方(被告高伟及其丈夫)、丙丁方(二原告穆泉、刘琦)均系夫妻关系。在2005年以四方名义购得南开区华苑天华里31号楼206室单元壹套。由于预付款及贷款均系丙方、丁方夫妻全款支付。现甲方、乙方经研究同意将南开区华苑天华里31号楼206室由甲方、乙方名下的那部分产权无偿赠与给丙方、丁方名下所有,今后无有任何产权方面的纠纷”。二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同日,二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签有《协议书》一份,二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以及案外人穆瑞光、张淑敏(穆泉父母)签订《关于对叔叔时元良、婶婶高伟住房安置的协议》一份,该两份协议中详细叙述了双方购房的过程,以及双方就上述房屋达成的相关协议内容。另,2010年10月,被告高伟及其丈夫时元良曾起诉二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初字第7305号裁定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该案经上诉维持了原裁定。2012年6月,被告高伟起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本案原告穆泉,要求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出具的(2012)南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高伟的投诉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10月23日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关于违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决定书》,对高伟与穆泉伪造亲属关系违规购房的行为进行了处理。诉讼中,二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该赠与行为正是附期限的赠与。同时由于之后处罚行为的实施,使得该房屋的取得系合法取得,进而使得赠与协议有效。被告认为因上述房屋属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能进行产权方面的交易或买卖,而双方在签订赠与协议时没有过5年期限,同时原告存在欺诈和胁迫,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故该无偿赠与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应是赠与人合法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违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决定书》,依法确认原告穆泉与被告高伟于2005年10月购得的天津市南开区天华里31-206号经济适用房,系其二人伪造亲属关系骗购取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二人依法进行了处理。由此说明原告穆泉与被告高伟取得的上述诉争房屋所有权,自该房屋购买始至房管部门做出处罚之前,其二人均处于非法所有状态。二原告与被告高伟签订无偿赠与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尚处于违规购房期间,故被告高伟在此期间将其违规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作为赠与的财产而与二原告签署的无偿赠与协议,当属无效。故原告穆泉、刘琦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书》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穆泉、刘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穆泉、刘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涉诉合同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无偿赠与协议有效,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伟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穆泉、刘琦主张曾依据《无偿赠予协议书》之外与被上诉人夫妇签订的另一份协议,支付被上诉人120000元房屋补偿款,被上诉人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书》,约定内容是被上诉人处分涉诉天津市南开区天华里31-206号房屋,而该房屋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虚构事实、伪造相关手续骗购取得,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协议当时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权利处于非法状态,上述协议内容约定无效。上诉人主张基于涉诉合同之外的约定另行给付被上诉人120000元房屋补偿款之事实与本案合同效力并无直接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穆泉、刘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