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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兰和与王甫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和,王甫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张兰和,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甫银,男,1968年11月24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彩芹,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兰和与被告王甫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和、被告王甫银的委托代理人鲍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和诉称:原告张兰和与被告王甫银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1年,被告王甫银向原告张兰和租用扣件181000只、钢管50110.4米,结算租金145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甫银支付原告张兰和租金80000元,尚欠租金65000元;2012年1月1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张兰和将上年租用的钢管50110.4米,按每年每米2元价格租给被告王甫银,扣件仍按原合同价格执行,2012年3月8日,被告王甫银又租用原告张兰和钢管1245米,价款每米2元,至2012年12月31日,共产生扣件租金134266.08元,扣除春节让利、原告张兰和租用被告王甫银扣件租金11923元,扣件实际租金为108363.08元,钢管租金102245.90元,合计租金为210608.98元,又让利608.98元,最后,双方确认为210000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王甫银合计欠原告张��和租金27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王甫银分二次支付原告张兰和现金100000元,尚欠175000。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王甫银支付租金175000元及滞纳金12250元;二、被告王甫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甫银辩称:至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王甫银欠原告张兰和租借费175000元属实,此后被告王甫银有扣件在原告张兰和处冲抵费用,双方口头约定30713只扣,单价6元每只,抵充全部租金,现不欠原告张兰和租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张兰和与被告王甫银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张兰和向被告王甫银出租,钢管、扣件,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只0.004元/天,年底结清费用。2011年12月31,双方经结算,2011年度被告王甫银向原告张兰和租赁钢管、扣件费用为145000元;2012年,被告王甫银继续租用原告张兰和钢管、扣件,同年12月31���,双方经结算,2012年度被告王甫银向原告张兰和租赁钢管、扣件费用为210000元。被告王甫银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张兰和租赁费8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张兰和租赁费100000元,合计180000元,尚欠1750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王甫银之妻鲍彩芹将被告王甫银扣件30713只存放于原告张兰和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兰和、被告王甫银委托代理人的到庭陈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兰和与被告王甫银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兰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王甫银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租赁费用,被告王甫银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兰和诉请被告王甫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违约损失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当给付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王甫银辩称,其存放在原告张兰和处的扣件已抵充所欠租赁费用,原告张兰和未予认可,且被告王甫银将物品存放在原告张兰和处,被告王甫银享有的是物权,而原告张兰和对被告王甫银享有的是债权,双方未能就物品折价达成合意,故被告王甫银主张抵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甫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兰和租赁费17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王甫银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王甫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4元。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