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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东莞谢岗冠维艺品厂与承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谢岗冠维艺品厂,承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6号原告东莞谢岗冠维艺品厂。负责人林锦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SUNDARTINTERNATIONALSUPPLYLIMITED)。法定代表人XX坤,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治飞,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谢岗冠维艺品厂(以下简称“冠维厂”)诉被告承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SUNDARTINTERNATIONALSUPPLYLIMITED)(以下简称“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维厂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路芳,被告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飞、黄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燕、人民陪审员罗伟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维厂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维厂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发出报价单,被告即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一份《订购单》。该《订购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14×558×15MM、1065×558×15MM、751×558×15MM三种规格的蓝色波浪压克力板共284块,货值金额共计港币319475元,送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原告签字确认上述《订购单》后,被告也按订单要求向原告支付了订金港币127790元,而原告也即安排工厂按订单规格要求加工生产上述压克力板。然而,被告在交货期前到原告处看了已完成的压克力板后,却毫无依据地称原告生产的压克力板质量不合格,并以此为借口向原告明确表示将拒绝接收原告的交货,但事实上原告完成的压克力板并不存在被告所称之质量问题。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只得停止继续生产压克力板。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货物的交付等问题多次进行交涉,但被告不仅坚持拒绝收货,反而一再要求原告退回其已付全部订金。由于被告拒绝提货,原告已生产完成的蓝色波浪压克力板至今仍存放于原告仓库。上述已生产完成的蓝色波浪压克力板共计102块(914×558×15MM的97块,1065×558×15MM的5块),货值共计港币120165元,该货款依法应当从被告已付订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原告按订单规格要求生产的压克力板,被告依法有义务收货及支付货款,现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收货,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由此造成了原告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收货义务,即收取原告已完成的蓝色波浪压克力板102块,并用已付原告订金抵扣应付原告货款港币120165元(折合人民币968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承达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购单复印件及翻译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蓝色波浪压克力板的数量、规格、价款以及交货地点等事实;2、催款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借口明示拒绝收货的事实;3、照片,拟证明原告已完成部分货物的生产,但被告拒绝收货,导致原告完成的货物至今存放于原告工厂仓库的事实;4、注册登记书和商业登记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承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要求,其起诉要求不明确。在(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46号案件中,承达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要求冠维厂返还订金、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由于该案还没有判决,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该案审理完毕后再审理。被告承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冠维厂系健贸有限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健贸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企业。2011年9月24日,被告承达公司向原告冠维厂订购914×558×15MM、1065×558×15MM、751×558×15MM三种型号共计284块蓝色波浪压克力板。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港币319475元;送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交货地址为东莞工厂;付款方式为被告首先支付合同价款40%的订金,余款在收货后支付。关于交货地点,原告冠维厂主张“东莞工厂”即是指原告工厂,被告承达公司主张“东莞工厂”即是指被告承达公司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的工厂。合同签订后,被告承达公司向原告冠维厂支付了合同价款40%的订金港币12779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届至后,原告冠维厂未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2012年4月11日,被告承达公司向原告冠维厂发出《催款函》,认为原告冠维厂生产不出质量合格的产品、一直未交货给被告承达公司,并要求冠维厂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一周内退还订金给承达公司。2012年7月4日,承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2012年4月11日向冠维厂发出催款函,提出返还订金的明确要求,双方的合同关系自此已解除,故要求冠维厂返还订金、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46号。原告冠维厂主张其已生产案涉部分货物,因被告承达公司提出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收货,为避免损失扩大,冠维厂停止生产,至今未完成被告承达公司订购的所有货物。2012年12月21日,原告冠维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货义务,收取原告已生产的部分货物,并在被告承达公司支付的订金中抵扣相应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达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企业,因此,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合同履行地分别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东莞市樟木头镇,均为本案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冠维厂与被告承达公司选择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冠维厂与被告承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冠维厂与被告承达公司约定在2011年10月24日交付货物,原告冠维厂未在该期限内完成生产并交付货物给被告。原告冠维厂主张在原告生产货物期间被告明确向原告冠维厂表示将拒绝收取货物,提供催款函、照片为证。催款函的发生日期是在2012年4月11日,在合同履行期之后;且从催款函内容来看,只能证明被告承达公司主张原告冠维厂生产不出质量合格的产品、一直不能交付货物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不接受货物。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冠维厂停止生产其余货物的原因是被告明确表示不接受货物。因此,原告冠维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达公司在交货期限届满前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收货的义务。原告冠维厂未按约在交货期限届满后交付约定的货物给被告承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冠维厂违约未交付货物给被告承达公司,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承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提出返还订金的明确要求,双方的合同关系自此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谢岗冠维艺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2元,由原告东莞谢岗冠维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谢岗冠维艺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承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SUNDARTINTERNATIONALSUPPL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黎审 判 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昕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