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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源塑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宏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重字第3号原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委托代理人:徐荐土、朱东明。被告:浙江宏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琼芳。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原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松公司)诉被告浙江宏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绍平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原告日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2012)绍平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根据该民事裁定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重审原告日松公司诉被告宏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松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日松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日松公司无偿使用宏源公司的厂房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日松公司经宏源公司的同意,在宏源公司的厂区内新建、扩建了多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并为此支出建造费用5516548元。建成后,宏源公司即要求日松公司腾退上述由原告建造的厂房仓库等。日松公司认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但出租人应当支付承租人为此付出的建造费用。本案重审期间,日松公司明确涉案《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本院现场勘验时制作的《宏源公司厂房平面图》中2号车间、3号车间、10号办公楼第1-2层、11号办公楼第1层。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宏源公司厂区内原有建筑为2号车间、3号车间、10号办公楼第1-2层、11号办公楼第1层、7号建筑物第1层(系配电房)。日松公司在租赁宏源公司厂区期间,分别与承包人金福星、孟张水、沈钢建、陆松祥签订承包合同书,由该四人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日松公司为此分别支付金福星承包款2608748元、孟张水承包款1290800元、沈钢建承包款1007000元、陆松祥承包款610000元,合计5516548元。日松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宏源公司支付上述建造费用5516548元。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绍平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日松公司的诉讼请求。日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2012)绍平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日松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重审时坚持自己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宏源公司支付日松公司因建造厂房等建筑物而支出的费用55165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宏源公司辩称:日松公司与宏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宏源公司厂区内钢结构厂房计1728平方米及办公用房100平方米。经生效的(2011)绍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钢结构厂房为法院制作的《宏源公司厂房平面图》中的1号钢结构车间+5号钢结构建筑,面积约为1734.70m2以及11号办公楼第1层,面积约为100m2。日松公司所主张的租赁物范围是错误的。日松公司主张其在宏源公司厂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并为此投入合计5516548元的建造费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日松公司的主张已超过双方租赁合同的范围,也超过本案的审理范围,加之宏源公司厂区内的建筑都是由宏源公司自行投资建成,不存在日松公司所称的新建扩建行为,故而请求法院驳回日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日松公司和被告宏源公司为证明自己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包括原审期间已提供的证据)。另,本案在重审期间,本院依被告宏源公司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同时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宏源公司厂房平面图》、现场照片。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宏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宏源公司的相关公司变更内容。2、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绍房权证陶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系公文书证,内容真实,本院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证据2中原告租用被告的办公用房应为100平方米,而不是1000平方米的事实。4、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与金福星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金福星出具的收条;其与孟张水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孟张水出具的收条;其与沈钢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清单收条;其与陆松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结合证据12分析,绍兴县公安局在对金福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证实金福星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其出具的收条均非金福星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涉及金福星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孟张水、沈钢建、陆松祥所指向的建造物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范围,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不予认定。5、原告原审中提供的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原告原审中提供的由王洋签名的情况说明,因王洋在重审期间仍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7、被告原审中提供的绍兴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绍兴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管理卷宗,因该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审理范围缺乏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8、被告原审中提供的原绍兴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若干(包括增值税发票和收据等)及财务账册,因该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审理范围缺乏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9、被告原审中提供的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10、被告原审中提供的宏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该公司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1、原告重审中提供的日松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该公司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2、本院重审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调取了报案报告、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日松公司与金福星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金福星出具的收条非金福星的真实意思表示。13、本院重审期间依职权对宏源公司厂区进行现场勘验,据此制作勘验笔录、宏源公司厂房平面图、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宏源公司厂区内建筑分布的相关事实。综上前述证据1-13,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宏源公司前身为绍兴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的工商变更发生于2011年4月28日。在宏源公司运行期间,其股东多次发生变更,其中部分股东亦持有日松公司的股份。2011年5月27日,日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金亚仙、王海龙。2011年11月17日,宏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樊琼芳、王根土。2010年1月1日,出租人绍兴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承租人日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绍兴县陶堰镇工业园区内建有生产用钢结构厂房一间及二层办公用房一幢,因甲方生产经营所需,甲方同意将其中的钢结构厂房计1728平方米(折成二个车间、一个仓库)及其中1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无偿出租给乙方。租用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内的乙方所有债权债务、有关质量纠纷等事宜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同时为乙方提供相关配套设施等。嗣后,合同双方履行该涉案租赁合同。另认定,宏源公司在绍兴县陶堰镇工业园区厂区内拥有三宗土地使用权,分别为绍兴县国用(2011)第10-10号,地号10-1-0-22,面积2488M2;绍兴县国用(2011)第10-11号,地号10-23-0-13-1,面积7404M2;绍兴县国用(2011)第10-12号,地号10-23-0-13-2,面积2901M2。在绍兴县国用(2011)第10-10号,地号10-1-0-22上有房屋两幢,其产权登记为其中一幢为一层,建筑面积99.44M2、另一幢为二层,建筑面积1037.71M2。经本院现场勘验宏源公司厂区,目前该厂区包括1号钢结构车间、2号钢结构车间、3号钢结构车间、4号仓库、5号钢结构建筑、6号建筑、7号建筑、8号仓库、9号仓库、10号办公楼、11号办公楼(二层建筑)、12号硬化场地、二个门卫室、二处自行车车棚(详见本院现场勘验后制作的《宏源公司厂房平面图》)。涉案租赁合同指向的租赁物为宏源公司厂区内1号钢结构车间+5号钢结构建筑,面积约为1734.70m2以及11号办公楼第1层,面积约为100m2。2011年12月13日,本院立案审理宏源公司诉日松公司物权纠纷一案,宏源公司诉求为要求日松公司将坐落于绍兴县陶堰镇工业园区地号10-1-0-22、地号10-23-0-13-1、地号10-23-0-13-2三宗土地及房屋(除1号钢结构车间、5号钢结构建筑、11号办公楼第1层外)腾空返还给宏源公司。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宏源公司上述诉求。2012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审理日松公司诉宏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日松公司诉求为要求宏源公司支付其在宏源公司厂区内建造厂房等建筑物而支出的费用5516548元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绍平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日松公司的诉讼请求。日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2012)绍平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认定,2013年6月,宏源公司向绍兴县公安局报案,称金福兴和日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伪造证据,要求查处。绍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金福星在接受绍兴县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其与王海龙系连襟关系,王宝根、冯惠明帮王海龙建造过一幢厂房,与其无关,其只是看管工地,每月从王海龙处拿工资,工程承包协议与现金收条是王海龙让其在上面签字,其内容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诉讼之源,日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启动本案诉讼程序的基础,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之基础、选择何时起诉均为当事人的权利,本院应予尊重。经审查日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请求权基础可知,其主张以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而提起本案合同之诉,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日松公司和宏源公司,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宏源公司承担其建造宏源公司厂区建筑物支出的费用。据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认定;二、日松公司有否对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进行过扩建行为。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租赁合同指向的租赁物的认定,生效(2011)绍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即为宏源公司厂区内1号钢结构车间+5号钢结构建筑,面积约为1734.70m2以及11号办公楼第1层,面积约为100m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日松公司在重审期间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宏源公司厂区内2号车间、3号车间、10号办公楼第1-2层、11号办公楼第1层,但其未就此事实充分举证,且与实际情况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据此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产品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对房屋而言,其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高加层,增加其使用面积。扩建一般应限于在利用原有房屋的基础工程的范围内。从外观形式而言,也即限制在原有房屋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上。与之相对应,需要重新建造基础工程的房屋建设项目一般不属于扩建而属于新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于租赁房屋扩建费用的处理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日松公司也以此为依据提出本案诉求。结合本案现场勘验情况,宏源公司厂区内11号办公楼现在呈现为二层建筑,而涉案租赁合同只涉及其第1层,另外1号钢结构车间、5号钢结构建筑的基本结构没有发生变化。现日松公司主张1号钢结构车间、5号钢结构建筑为扩建建筑,显然不能成立。日松公司主张11号办公楼第2层系其扩建,宏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而日松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日松公司为此提供的其与金福星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现金收条佐证该第2层扩建工程由金福星完成的事实,然审查上述承包协议、收条以及金福星在接受绍兴县公安局询问时所形成的笔录,金福星已明确其签订承包协议书、出具现金收条的行为均受王海龙授意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日松公司就其主张的该项扩建事实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分析,日松公司主张其在使用涉案租赁物期间对其所租赁房屋进行了扩建,并要求宏源公司承担房屋扩建费用,其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日松公司主张由宏源公司承担宏源公司厂区内除涉案租赁物以外的相关建筑物的建造费用。经现场勘验,宏源公司厂区内除涉案租赁物之外,确存在诸多建筑,但这些建筑物显然非涉案租赁合同所涵盖的内容,对其建造费用的处理,也超过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相关利益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416元,由原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41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任 莹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