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洪卫与张廷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卫,张廷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44号原告王洪卫。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洲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西路5号人民银行一楼。负责人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鹏,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卫诉被告张廷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张廷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居富、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张廷利驾驶鲁C281**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洪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洪卫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廷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46.9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廷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张廷利驾驶鲁C281**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洪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洪卫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廷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内踝骨折;3、头面部外伤;4、高血压;5、2型糖尿病。1、王洪卫属二处十级伤残;2、王洪卫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王洪卫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0日;4、王洪卫今后治疗费约需10000元;5、王洪卫营养期为5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王洪卫无需辅助器具及整容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整容费进行了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面部遗留疤痕并非瘢痕疙瘩,除影响美观外不会影响功能,至于其他原因(如社会不利因素等)而行医学处理,并非法医学鉴定范畴,若被鉴定人本人要求疤痕修复,其费用参照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电动自行车实际车主系王洪卫。鲁C281**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廷利。鲁C28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67.55元、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护理费3777.40元(44.44元/天×8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李风云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年×20年×12%,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67元、疤痕修复费10000元、车损1808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0223.15元。被告张廷利为原告王洪卫垫付医疗费106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村委会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书、诊疗记录、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辆购买收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廷利承担主要责任,王洪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又未预交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但该项费用是依据诊断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其残疾等级和受到的伤害程度,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795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张廷利赔偿原告王洪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7元的80%即1813.60元,扣除原告已赔偿的10660元,原告王洪卫尚应返还被告张廷利赔偿款88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张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