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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蒋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曾用),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2011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7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7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带领蒋某某、楚XX等人去白庙集网吧上网。在网吧门口,杨某等人与张XX等人因口角发生争执,杨某开车带着蒋某某、楚XX回家叫人。在白庙乡董庄村东头十字路口,蒋某某、楚XX下车后打电话联系刘X、蒋一X,后四人到杨树上撇六十公分长,铁锨把粗木棍七个。杨某用车将蒋帅(另案处理)和蒋二X接来,把木棍装在车子后备箱里,然后又联系李XX和周XX。杨某用车两次将上述人员带到白庙集网吧门口与张XX带领的人发生互殴,李XX和徐XX被蒋帅用刀子扎伤。经法医鉴定,徐XX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李XX躯干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匕首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证人张XX、汤XX、蒋一X、蒋二X、李一X、李二X、郭XX、袁XX、张XX证言;被害人李XX、徐XX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蒋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将车留在家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乔家习审判员  张凤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