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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沈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叶中,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沈某、张某伙同王杰杰、张金跃、杨红、潘加伟(均已判刑)先后三次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渔业蔡家路88号王杰杰家中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王卫杰、王玉良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6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张某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9月11日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同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记和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共同开设赌场,抽头获利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