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焦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郝永国、郝永秀、陈尚相、郝永民、毛振海、母建国、郝佰芳、严洪振、郝百理与齐红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国,郝永秀,陈尚相,郝永民,毛振海,母建国,郝佰芳,严洪振,郝百理,齐红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郝永国,男,1971年5月10日生。原告郝永秀,男,1966年6月2日生。原告陈尚相,男,1962年4月12日生。原告郝永民,男,1967年8月30日生。原告毛振海,男,1971年9月14日生。原告母建国,男,1968年12月25日生。原告郝佰芳,男,1974年7月15日生。原告严洪振,男,1974年3月21日生。原告郝百理,男,1974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红顺,男,56岁,汉族。原告郝永国、郝永秀、陈尚相、郝永民、毛振海、母建国、郝佰芳、严洪振、郝百理诉被告齐红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国、郝永秀、郝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红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秋后,原告去为被告干活,被告承诺原告干一季活工资不拖欠清账,可是原告干完一季活后,被告支付一部分工资,下欠原告工资20000元拒绝支付,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齐红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后,九原告在南阳市社旗县苗店乡的移民工程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九原告在工地从事支模板,到当年年底,被告支付部分工资,下欠九原告200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九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出庭证人马玉坡的证证言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九原告为被告齐红顺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齐红顺下欠九原告工资款2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对九原告要求被告齐红顺支付2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红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郝永国、郝永秀、陈尚相、郝永民、毛振海、母建国、郝佰芳、严洪振、郝百理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红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