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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蓉与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71号原告李蓉,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中国联通大悟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茂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程洲,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蓉诉被告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天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李蓉的委托代理人熊茂垠、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程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诉称,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7月14日,被告亦分别向债权人李鑫(曾用名李星)借款6000元和7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3000元,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博天公司应付账款》中均有明确记载。2013年1月20日,李鑫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李鑫对被告公司享有的两笔共计13000��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李星鑫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偿还欠款4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辩称,原告李蓉提交的证据是收条,没有转账凭证,证据不充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李蓉借款。李鑫与原告李蓉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其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没有收到,对被告不生效。原告李蓉起诉被告支付43000元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7月14日,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分二次向该公司出纳即原告李蓉的弟弟李鑫(曾用名李星)分别借款6000元和70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又出具收据向原告李蓉借款30000元。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上均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2011年7月14日和2011年7月28日的收据上注明了收款事由为周转金。2012年1月13日,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出具的《博天公司应付账款》中亦明确记载有上述款项。2013年1月20日,李鑫与原告李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所享有的1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蓉,并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李蓉因多次向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系李益冉于2003年间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3日,李益冉与新加坡公民张朝声签订协议书,将包含武汉博天环保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股权及资产全部转让于张朝声指定的中国公民宋程洲。2012年4月13日,宋程洲开始担任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款收据、应付账款、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快递签收回执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收取李鑫和原告李蓉的借款款后,出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且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博天公司应付账款》中明确记载有上述款项,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辩称并未向李鑫和原告李蓉借款43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鑫与原告李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李鑫在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蓉后,履行了通知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的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辩称该转让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原告李蓉在取得该债权后,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偿还欠款4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李蓉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蓉偿付欠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武汉博天环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