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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百腾热能机械制造厂与宁波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百腾热能机械制造厂,宁波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百腾热能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代表人:谢林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东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厚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百腾热能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百腾厂)为与被告宁波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腾厂的代表人谢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百腾厂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喷涂流水线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喷涂流水线,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7328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进场安装被告付原告60%货款,即103968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货款,即519840元,并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使用三个月后付清尾款10%,即17328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2012年4月9日,喷涂流水线设备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备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35512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35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喷涂流水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喷涂流水线,双方约定合同的金额、付款方式等事实;2.设备验收单一份,拟证明设备验收合格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十六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的事实;4.保证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已经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喷涂流水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55120元未予以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鄞州百腾热能机械制造厂定作款35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7元,减半收取计3313.50元,由被告宁波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