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文昌与吴文滨、潍坊乔新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昌,吴文滨,潍坊乔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郭文昌。被告吴文滨。被告潍坊乔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琛,该单位职工。原告郭文昌诉被告吴文滨、潍坊乔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昌、被告吴文滨、潍坊乔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文滨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通街昌乐界东约5米处时,与行驶至此的原告郭文昌驾驶的鲁16/730**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冯文荣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吴文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昌、冯文荣无事故责任。因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文昌因交通事故的车损4100元、评估费340元、检测费60元、营运损失3000元、停车费210元、送达费110元,合计7820元。被告吴文滨、潍坊乔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文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人寿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文滨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通街昌乐界东约5米处时,与行驶至此的原告郭文昌驾驶的鲁16/730**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冯文荣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吴文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昌、冯文荣无事故责任。原告郭文昌因交通事故的车损3180元、评估费340元、检测费6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3790元。原告郭文昌还主张营运损失3000元、送达费11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潍坊乔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文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过程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潍坊乔新食品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财产保全材料)。再查,本次事故还致使另一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受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寿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两车辆受损的损失。因鲁V×××××号小型轿车尚未起诉,本案应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保留该车车损1000元的赔偿份额,即被告人寿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文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000元。因被告吴文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潍坊乔新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吴文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文昌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郭文昌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及送达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文昌因交通事故的车损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乔新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文昌因交通事故的其余损失2790元(其中车损2180元、评估费340元、检测费60元、停车费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文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潍坊乔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肖 俊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