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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外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姚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姚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承办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外初字第47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陆珏。委托代理人:吕晴、徐梦莎。被告:姚少东。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姚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预立案号(2013)杭上立预字第72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员吴国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竺娉、人民陪审员李佳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及《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约定被告因装修用途向原告申请人民币100000元贷款,贷款期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7%,贷款管理费按月收取,每月按初始贷款本金的0.49%计算。若未足额归还贷款,将收取39元/次的逾期贷款催收费,且贷款将于逾期之日起,按最终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2012年1月11日,原告经审批后同意本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7月起,被告开始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联系均无果,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余额90827.20元(其中本金82536.62元,利息3793.05元,罚息794.54元,贷款管理费3429.99元,催收费273元,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实际拖欠金额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诉请第1项中2013年3月11日起的利息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按正常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为4703.89元,罚息为1304.27元,贷款管理费为4409.99元,催收费为351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2536.62元与截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4703.89元的合计数8724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被告姚少东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2、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3、客户告知书。证据1-3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一事达成一致。4、综合月结单,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之事实。5、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违约之事实及逾期利息计算。6、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之事实。被告姚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弃抗辩。被告姚少东无证据出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7日,被告姚少东以装修为由填写《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该申请表背面附有《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注明:本条款及规章与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等文件共同组成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第四条的3.1款规定,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自该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贷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改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50%计息。第八条第1款规定,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安排为准。第十七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属于违约事件,本行有权依照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适用罚息;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等。第十八条第1.2款规定,如贷款期限超过六个月,借款人每月应当按照贷款金额的0.49%向本行支付贷款管理费;第3款规定,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人民币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被告姚少东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上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文件的所有条款、规章及声明(尤其是用大号字体、加粗等突出显示的内容)。银行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本人在签署本文件前可以要求银行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解释,且对本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和解释。”原告在《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中再次与被告姚少东核对确认如下事项:申请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一次贷款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下一个自然月的对应日,之后每期的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个自然月的对应日;贷款管理费为初始贷款本金的0.49%/月,贷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每月收取;贷款年利率8.7%;若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银行将收取人民币39元/次的逾期贷款催收费,以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最终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姚少东发放贷款100000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姚少东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463.38元,剩余贷款本��为82536.62元,被告另拖欠原告贷款利息3793.05元、贷款管理费3429.99元、罚息794.54元、催收费273元。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13600元,现原告尚未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姚少东签订及出具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253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5月10日之前按《个人贷款核准通��书》中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被告每月应付利息及罚息,2013年5月11日之后,以未付本息之和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计算罚息,该计算方式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加重被告的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管理费及催收费,不违反合同约定,但由于原告已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其管理及催收贷款的行为已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故本院对于2013年4月起的贷款管理费及催收费不予支持。经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4703.89元、贷款管理费3429.99元、罚息1304.27元、催收费273元。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息之和8724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600元的诉请,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被告姚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2536.62元。二、被告姚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4703.89元、罚息1304.27元、贷款管理费3429.99元、催收费27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724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83元,被告姚少东负担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