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温××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温××。因吸食毒品及盗窃,2013年5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温××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温××经预谋后,到柳州市××大道颇××内“登悦时尚酒店”大院内的保安亭旁,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一辆“雷某”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840元)盗走。被盗电动车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2013年5月14日、5月24日,被告人刘××、温××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某某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013年6月6日,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温××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车辆购置凭证、临时登记证;被告人刘××、温××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被告人刘××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温××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温××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温××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某某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