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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文飞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飞,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孙文飞在许昌市东城区东方雅苑5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其宿舍内,盗窃同宿舍居住的被害人刘某白色三星S4型、黑色苹果3型手机共两部。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4136元,苹果手机价值787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二部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文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文飞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孙文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文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文飞案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飞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