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成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中成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秋洪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成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生委托代理人刘晓伟上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成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集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航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红、王辉,被上诉人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审被告西航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其与西航石化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其为西航石化公司加工一批零件,加工费为2.2985万元,货到验收使用合格后付款,后其按期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西航石化公司亦验收使用,但至今未付加工费。西航公司系西航石化公司上级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加工费2.2985万元,承担违约金1149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中成公司(承揽方)与西航石化公司(定作方)签订《工业品承揽合同》,约定中成公司为西航石化公司加工零件316件,加工费为2.2985万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或现汇结算,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延期交付一天扣除合同总额千分之一,扣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中成公司如期交货,并于2010年7月9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西航石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7月14日中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西航石化公司银行承兑壹份,金额2.2985万元。中成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称其是应西航石化公司的要求开具的收据,但并未收到银行承兑。西航石化公司称其确未给西航石化公司出具承兑,经双方协商一致,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合同款项,依据其财务制度,其要求中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收到“银行承兑”,中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成公司与西航石化公司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成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义务,西航石化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加工费。现西航石化公司称其向中成公司支付了现金2.2985万元,而中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西航石化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中成公司要求西航石化公司支付货款2.2985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成公司要求西航石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中成公司要求西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本案争议的合同系中成公司与西航石化公司之间所签订,西航石化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中成公司要求西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航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成公司加工费2.2985万元,承担违约金1149元;二、驳回中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中成公司已预交),由西航石化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宣判后,西航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航石化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0年7月14日向中成公司支付了2.2985万元的加工费。中成公司出具并认可的2.2985万元的收款收据可以明确地证明西航石化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中成公司按约定期限全额支付了加工费。因2.2985万元的加工费数额比较小,没有数额恰好的22985元的承兑汇票向中成公司支付,西航石化公司的财务部门提供了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西航石化公司的具体付款部门请江苏高齿传动公司换为50元的现金,之后将这50万元的现金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给了中成公司、江苏高齿传动公司、西安中瑞重工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康威机械公司等二十家公司。按财务部门的要求,这二十家公司分别向西航石化公司提供了写有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这些收款收据均作为证据提交给了原审法院,有关记账凭证一并提交。西航石化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工业品承揽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针对中成公司所约定,故西航石化公司没有义务向中成公司支付1149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西航石化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1149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成公司承担。中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西航集团述称:其同意西航石化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西航石化公司表示其放弃不应当支付中成公司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航石化公司下欠中成公司加工报酬的数额。本院认为:2010年4月13日,中成公司与西航石化公司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中成公司要求西航石化公司支付加工费2.2985万元、违约金1149元。西航石化公司提交的中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中成公司收到西航石化公司金额2.2985万元银行承兑壹份,而中成公司称其并未收到银行承兑,西航石化公司也称其实际未给付西航石化公司银行承兑。西航石化公司称其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合同款项,但中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西航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西航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西航石化公司支付中成公司加工费2.2985万元、违约金1149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