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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99号张克世三人抢夺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世,张恩,孔德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克世,男,壮族,初中文化。2003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七天,200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伍文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超积,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恩,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晓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梓洋,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德用,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贺超美,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坤妮,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世、张恩、孔德用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捷燕,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伍文砚、李超积、韦晓东、梁坤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克世、张恩、孔德用伙同张克希(另案处理)共谋抢夺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翠湖新城小区后门,由被告人张恩、孔德用及张克希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张克世趁被害人杨×不备,拉开被害人杨×小车的副驾驶室车门,将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手提��抢走(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9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62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亲属代其将退赔款4530元交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克世、张恩、孔德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购买发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张××、黎××的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恩、张克世、孔德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退赔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世、张恩、孔德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克世、���恩、孔德用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张克世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恩、孔德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克世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孔德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四、三被告人的退赔款4530元,退赔被害人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