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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建鑫、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建鑫,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商初字第70号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池县西大街十字路口北侧。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宁,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盐池县信用联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建鑫,男,生于1976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牛智明,男,生于1977年9月9日,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黎科,男,生于1981年3月6日,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范文忠,男,生于1970年3月7日,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何志浩,男,生于1979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周军,男,生于1968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建鑫、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鑫、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建鑫于2009年4月17日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贷款416000元,由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于2011年4月16日到期。此期间,被告郭建鑫于2009年6月23日清偿利息7057.43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建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000元,利息142125.98元(2013年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清偿),合计为558125.98元,由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诉请: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建鑫于2009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416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期限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为被告郭建鑫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清息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郭建鑫于2009年6月23日清偿利息7057.43元。被告郭建鑫、何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六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郭建鑫与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郭建鑫在原告处贷款416000元,借款用途为建设温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7.83‰,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建鑫于2009年6月23日清偿借款利息7057.4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收,但六被告推托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郭建鑫偿还借款本金416000元,利息142125.98元(2013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共计558125.98元,由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所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郭建鑫在原告处借款416000元,并由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建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建鑫作为借款人应如约还本清息,而被告郭建鑫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建鑫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建鑫追偿。被告郭建鑫、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鑫偿还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6000元,利息142125.9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之后利息随本清偿),共计558125.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对上述款项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381元,公告费440元,共计9821元。由被告郭建鑫、牛智明、黎科、范文忠、何志浩、周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春梅审 判 员  赵清涛人民陪审员  张改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树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