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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景友与杨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友,杨瑶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梁景友。委托代理人:张珂,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瑶君。原告梁景友为与被告杨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景友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瑶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景友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瑶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景友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瑶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梁景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瑶君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瑶君传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瑶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景友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欠梁景友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欠款人杨瑶君”。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杨瑶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有权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瑶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景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杨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