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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陈XX,女。被告吴XX,男。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威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1年初称其在钦州港有填土工程需要资金,便叫原告投资合伙一起经营,原告便信以为真,分别两次共拿出12万元交给被告。后工程不成,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但被告均以钱已花完为由不还给原告,仅于2011年6月15日写给原告《借条》,定于2012年6月底前还清。但期满后,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法庭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表姨,被告于2011年初称其在钦州港有填土工程需要资金,便叫原告投资合伙一起经营,原告信以为真,分别两次共拿出12万元交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但被告均以钱已花完为由不还给原告,仅于2011年6月15日立下《借条》,承诺于2012年6月底前还清。但期满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依法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因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应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