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智勇与被告丁圣贵、劳道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勇,丁圣贵,劳道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杨智勇,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圣贵,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善彪,南京市栖霞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劳道芹,女,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原告杨智勇与被告丁圣贵、劳道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少玉、陈治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丁圣贵的委托代理人袁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道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勇诉称,2010年7月,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丁圣贵。后双方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丁圣贵供给煤炭,约定货到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共向被告丁圣贵供货344.02吨,总价款为280000余元。被告丁圣贵仅支付原告小部分货款,余款220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圣贵、劳道芹(系被告丁圣贵妻子)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认可欠原告煤款22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偿还所欠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按照5%的年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圣贵辩称,我经朋友陈某某介绍认识了原告,后双方达成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向我供给煤炭344.02吨,双方约定单价为710元/吨,货款总额应为244240元,我先后已向原告付款78000元,同时经原告同意,由吴某某在我向原告所购买的煤炭中拖走100余吨,价值为81000元,后吴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220000元中包含了吴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81000元货款。综上,我购买原告煤炭的货款总额为244240元,扣除我已支付的78000元以及吴某某应付的81000元,我实际还欠原告85240元货款未付。被告劳道芹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杨智勇向被告丁圣贵供给煤炭。原告杨智勇于2010年7月13日、7月16日、7月17日分别向被告丁圣贵供货78.98吨、188.42吨、76.62吨,合计344.02吨,被告丁圣贵陆续支付原告杨智勇一部分货款。2012年1月11日,被告丁圣贵、劳道芹向原告杨智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智勇煤款计人民币220000元(2012年1月11日前的所有条子作废),2012年10月11日前还清(从2012年1月11日开始到2012年10月11日前按银行年息5%)。因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杨智勇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杨智勇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丁圣贵则认为220000元货款中包含了经原告杨智勇同意由吴某某拖走的100余吨煤炭的货款,价值为8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丁圣贵主张其已向原告杨智勇支付货款78000元,并提供了原告杨智勇出具的收条2份(金额为28000元)、陈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金额为4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金额为8000元)以证实,此外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00元,同时其对原告杨智勇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不予认可;原告杨智勇对其本人出具的2份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认可,对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丁圣贵称给付现金2000元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丁圣贵与被告劳道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丁圣贵与劳道芹出具的欠条、被告丁圣贵出具的收到货物的收条、原告杨智勇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杨智勇向被告丁圣贵供给煤炭,被告丁圣贵向原告杨智勇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丁圣贵及其妻子劳道芹向原告杨智勇出具欠条,认可了其欠原告杨智勇货款22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杨智勇要求被告丁圣贵、劳道芹偿还欠付货款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圣贵辩称其实际还欠原告杨智勇85240元货款未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丁圣贵、劳道芹向原告杨智勇出具的欠条中对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即还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杨智勇主张两被告承担这一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智勇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要求两被告自收到最后一笔货物的第二日即2010年7月18日起承担拖欠货款利息,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丁圣贵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杨智勇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劳道芹作为被告丁圣贵的配偶,应与被告丁圣贵共同向原告杨智勇承担偿还上述货款的责任,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圣贵、劳道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智勇货款220000元,并按照5%的年利率承担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丁圣贵、劳道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05元,由被告丁圣贵、劳道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