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邵××。被告:黄××。原告邵××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黄××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计18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11月6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情况;4、中国银行永嘉上塘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的款项来源。被告黄××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黄××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邵××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暂借邵××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黄××,2011年6月20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黄××已陆续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5日共计18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黄××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其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双方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