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2012年11月16日因诈骗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9日,2013年7月2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三巷新宇飞网吧门口,将黄某甲(1997年5月13日出生)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次日早上,被告人汪某甲将车子推至衢江区东迹大道“小子车行”更换电门锁,当日上午10时许,汪某甲将车子骑至东迹大道189-10号“立马电动车”专卖店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及车坐垫下的衣服、裤子总价值259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立马电动车说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黄某甲、凌某、余某、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俊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