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执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李小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自巧,李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0290号申请执行人李自巧,女,生于1956年10月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小强,男,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农民。胡建国申请执行李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小强在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国货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650元。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李小强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建国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划拨李小强在南郑县草堰信用社的存款8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2)南执字第00266-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月申请执行人胡建国因病死亡。现死者胡建国的妻子李自巧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本次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小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李小强于2013年6月5日直接付给李自巧现金1万元,又于10月22日通过本院支付李自巧现金1万元,并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00元。现经核算,被执行人李小强尚需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2万元、承担诉讼费650元和缴纳本案剩余申请执行费。经本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执字第0029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瑞审 判 员 王 勃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