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伟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昌荣、人民陪审员杨建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9月12日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由于原告当时年少无知,被被告的花言巧语所迷惑,认识不久便草率与被告结婚。结婚之初,两人相处较好,1994年生下大女儿以后,被告开始不务正业,整日赌博,也不照顾家庭,并到处借债。有时候被告从外面借了债,就逼原告卖身替被告还债,原告不从就对原告大打出手。200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来到深圳龙华打工,被告将原告说成是其表妹,介绍给包工头童三。夫妻双方从2000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9月相识,于1993年9月9日在衡南县原石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21日生下大女儿,1998年3月30日生下小女儿张巧玲。原、被告结婚之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原、被告从2000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资料、照片三张,衡南县松江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婚后生活期间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受到伤害,原、被告从2000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十三年多,据此实际情形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张巧丽已经成年,可以独立生活;小女儿张巧玲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更为合适,被告张某某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巧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到独立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伟宏审 判 员 王昌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