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曾彩彬与刘晓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彩彬,刘晓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曾彩彬,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萍,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上海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会计,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滨,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彩彬诉被告刘晓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蒙晓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林文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薇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人应,被告刘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彩彬诉称,2012年4月30日9时50许,被告刘晓萍驾驶桂BID1**小轿车在北雀路木材厂生活小区内路段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柳州市柳钢医院、柳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4天。当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1月23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彩彬在事故中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桂BID1**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完全是被告刘晓萍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为此被告刘晓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桂BID1**小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晓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472.66元(其中医疗费6632.62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4天×40元/天=2560元、误工费25703元/年÷365天×148天=10422.04元、护理费6000元/月÷30天×64天=12800元、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50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债务赔偿75422.66元(76472.66元-鉴定费1050元=75422.66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晓萍负全责。2、门诊病历;3、磁共振报告单;4、出院记录;5、疾病证明书;证据2-5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所受到伤害的基本情况,另外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出院之后要休息104天。6、证明1份;7、住院预交款收据;8、医疗费发票;证据6-8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自行支付6632.62元医疗费。9、明桂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证据9、10证明原告出院之后于2012年11月13日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在本交通事故所受伤残为十级,另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50元。11、户口薄;12、结婚证;13、学生卡;14、出生医学证明;1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6、营业执照;17、护理人员收入证明;18、证明;证据11-18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为柳州市城镇居民,在住院期间陪护的人员是原告的爱人李修吉,其爱人李修吉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刘晓萍辩称: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其他费用没有意见。被告刘晓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预交住院费3800元。2、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检查费用507.5元被告已支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晓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17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人员不是原告爱人,而是被告和被告的爱人,另外还请有护工;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一共支付了4307.5元的医疗费,另外请护工的护工费1200元,我们直接支付给护工,所以没有发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4、11、12、13、14、16、18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此时应当在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怎么可能到柳钢医院做检查;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两个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对原告的疾病诊断不一致,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当以第四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医疗费支出,应当结合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进行佐证;对证据7认为住院押金单不能证明实际医疗费的支出,应当结合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进行佐证;对证据8部分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只认可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对柳州中医院、柳钢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却跑到柳钢医院去做检查,属于有意扩大治疗费,对扩大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在第四人民医院具备治疗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出院后又跑到柳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不合常理,且柳州中医院门诊医疗发票没有相应病历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其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我司不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应重新申请鉴定;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15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就是李修吉本人,应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进行印证;对证据17李修吉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曾彩彬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内容不包括证据1、2的收费项目。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选择鉴定机构及办理鉴定事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另外上述证据均有原件相核对无异,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晓萍驾驶车牌号为桂BID1**的雪佛兰小型轿车在柳州市北雀路木材厂生活区小区内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车前部与行人曾彩彬身体、小区内变电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彩彬受伤、变电箱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期间到柳钢医院进行过检查,出院后原告继续到柳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8124.89元、门诊治疗费用2290.12元。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注明原告共计全休77天。2012年11月23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彩彬在本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050元。另查,肇事车辆BID129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又查,被告刘晓萍在事故后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800元,并支付了门诊治疗费50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萍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曾彩彬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晓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8124.89元、门诊治疗费用2290.12元,合计10415.01元。该费用有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萍在事故后共计支付医疗费4307.5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6107.51元。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等情形,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原告住院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60元(64天×40元/天)。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其要求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依据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77天,加上其住院64天,其误工天数应为14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929.1元(25703元/年÷365天×141天)。5、护理费,医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人一名,原告住院6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本案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应为4506.83元(25703元/年÷365天×64天)。原告主张按照其丈夫李修吉提供的月收入6000元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由其丈夫护理,故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曾彩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损失为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可以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结合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为1050元,此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07.5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9929.1元,护理费4506.83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50元,损失共计64061.44元。上述费用,除了鉴定费105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分项赔付范围,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07.5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合计8667.51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929.1元,护理费4506.83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343.93元。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3011.44元(54343.93元+8667.51元)。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刘晓萍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曾彩彬赔偿63011.44元。二、被告刘晓萍赔偿原告曾彩彬1050元。三、驳回原告曾彩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彩彬负担278元,被告刘晓萍负担143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晓路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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