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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XXXM**号灰色时风牌轻型货车,从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小台后村出发,沿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铁山路与海西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王某某的证言,车辆查询材料,车辆照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