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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璇与陈兵、陈文亮、王书巧、太谷县恒达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陈文亮,王书巧,太谷县恒达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刘某,女。法定代理人刘海其,男,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吕晓平,男,系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法定代理人陈文亮,男,被告陈兵之父。法定代理人王书巧,女,被告陈兵之母。被告陈文亮(情况同上)。被告王书巧(情况同上)。被告陈某、陈文亮、王书巧委托代理人田力,男,被告朋友。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法定代表人张瑞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金刚,男,系太谷恒达中学政教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继,系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责人杜晓东,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陈文亮、王书巧、太谷县恒达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海其、委托代理人吕晓平,被告陈某、陈文亮、王书巧(陈文亮、王书巧也是被告���兵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刚、李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刘某就读于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每年交学费5000元,生活费自理,学校对学生进行全封闭式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均系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初二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5月18日早晨6时许二人在学校水房打开水,被告陈某打水中暖瓶爆裂,把开水正好浇溅到打水的刘某两脚后跟上及另一个同学刘霞身上。由于原告刘某烫伤较重,在学校简单处理后,被学校老师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二天后,便于对刘某照顾并经学校同意把原告转至岚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天,花医疗费7000余元,仍未痊愈,为不耽误学业,边上学边治疗。由于被告陈某的不慎���为造成原告肉体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打击,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在管理中也存在过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173.21元、护理费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补课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75461.61元。由于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处投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陈某、陈文亮、王书巧辩称,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是全封闭式管理的学校,收取管理费,有生活老师且学生都是未成年人,学校有管理责任;所有生活用品都是校方提供的,事件中陈某也被烫伤。答辩人认为此事件的过错,并非被告陈某���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辩称,原告在答辩人校园内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但在校园内发生的损害,校方不是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列举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证实答辩人未尽管理职责的事实存在,故把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日常管理活动中答辩人注重对学生进行安全意识方面的教育,多次强调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热水瓶,打水时注意安全。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其基本生活已能自理。此次损害事故发生是被告陈某使用热水瓶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将松动的热水瓶底座丝扣拧紧,致使热水瓶胆脱落并破裂,答辩人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如果答辩人有过错,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费用应当退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辩称,根据2007版校方责任险条款,答辩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热水瓶不是学校统一配发的,被告陈某没有参保,原告的起诉不在保险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系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初二年级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5月18日早晨6时许在学校水房打开水,被告陈某打水中热水瓶底座脱落瓶胆掉下爆裂,把原告刘某两脚后跟烫伤,原告被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两天后,经学校同意转至岚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被诊断为双脚烫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7173.21元,由其母亲苏艳芳(系农民)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花医疗费1898元。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定,原告刘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岚县县城生活、居住。被告陈文亮、王书巧为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对学生实行全封闭式管理,配置必要的生活用品,其中有热水瓶一把,被告陈某使用时发生事故的热水瓶是别人遗留在公寓宿舍内的另一把热水瓶。原告还提供了38张交通费票据和15张住宿费发票,还提供了两份补课证明和收补课费收据。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处投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是被保险人注册学生。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及其父母和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根据过错赔偿原告医疗费7173.21元、护理费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补课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75461.61元,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处投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应承担的责任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责赔偿。另查明,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为原告垫付款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原告身份、户籍证明、出院后处方及购药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住宿费票据、保险单、村委、派出所、药材公司、岚县法院、牛亮平证明及租房协议、补课证明及收据、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提供的说明及被告陈兵和刘霞事情经过的说明、保险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利用别人留下的旧热水瓶时,未尽到注意和保养义务,造成热水瓶胆脱落、烫伤原告的事故,对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对公寓宿舍内留下的旧热水瓶没有尽到清理的义务或进行维修,对未成年人也缺乏必要的安全教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璇无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由其和监护人共同赔偿;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处投的校(园)方保险属责任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考虑,其它赔偿费用也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被告太谷县恒达中学垫付的3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可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因伤害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071.21元、护理费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补课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66280.61元的损失由被告陈某、陈文亮、王书巧赔偿39768.36元(66280.61×6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偿26512.25元(66280.61×40%)。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承担233元,被告陈某、陈文亮、王书巧承担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承担5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道亮审判员  赵守明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瑞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