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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刑执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范小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执字第3551号罪犯范小明,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鲁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于2007年12月19日送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6月30日减刑一年,2012年6月30日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以该罪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9月各受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报罪犯范小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保证人亦已提交保证书,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小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伟东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邵 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来自: